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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高光志与被告罗新合、任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志,罗新合,任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332号原告:高光志,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榛,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合,男,生于1973年5月15日,陕西省南郑县人。被告:任雅,女,生于1987年4月13日,陕西省略阳县人,系罗新合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涂祥贵,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光志与被告罗新合、任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榛、被告罗新合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77万元借款;2、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双倍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罗新合是朋友关系。被告罗新合系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在南郑县大河坎镇康家营电信大楼旁承建了1.2万平方米大楼一栋。2015年,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欲对该楼进行装修时缺少资金,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罗新合以个人名义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5张,每笔借款均约定短期归还。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77万元。被告罗新合、任雅辩称,2015年8月21日,刘东生出面为答辩人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8%,高光志扣除当月利息4万元和感谢费1万元后实际向答辩人提供借款45万元。借款后,答辩人清偿了4个月利息后便无力清偿。2016年4月23日,高光志让答辩人为其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一张,答辩人要求写明系利息条据,高光志不同意,答辩人只能按照高光志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就上述借款本息,南郑县法院(2016)陕0721民初1350号判决书对该借款本息已作出判决。2015年9月23日,答辩人向高光志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答辩人为其清偿了3个月的利息后无力清息。高光志让答辩人为其出具3万元的借条,这3万元的借条实际是4个月的利息。2015年10月27日,张华出面代答辩人向高光志借款100万元,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4月,答辩人没有按时归还借款,高光志便找到答辩人要求先给解决20万元还给周远成。答辩人说没有能力,高光志提出以他的小车作抵押贷20万元。后高光志将其小车抵押给甘永成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2万元后借款18万元。之后,高光志让答辩人出具了18万元借条一张。这就是2016年4月12日18万元借条的由来。后高光志之妻徐云知晓后,找到答辩人和张华吵闹,张华便还款20万元将车赎回。该18万元借款已由(2016)陕0721民初1351号调解书调解处理。张华向高光志借款100万元,实际上是张华为答辩人所借,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答辩人清息3个月后再无力清息,高光志遂让答辩人为其出具5个月的利息(月利率5%)数额为25万元的借条。答辩人要求写明该款为利息条据,高光志不同意,答辩人只好为其出具借条。该款已由南郑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0日和2016年10月12日两次开庭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予以解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答辩人对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无异议,但利息应按照月息2%承担;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四笔借款59万元,均系利息条据,且已由南郑县法院(2016)陕0721民初1350号判决书、(2016)陕0721民初1351号调解书裁处,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除被告认可15万元借款以外其余四笔借款共计62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光志与被告罗新合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罗新合因装修汉水华庭酒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的借条。被告罗新合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之后,被告罗新合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6月25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3万元、16万元、25万元,共计6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被告罗新合向原告高光志出具了上述金额的四张借条。综上,被告罗新合共向原告高光志借款77万元,被告罗新合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现原告认为该77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罗新合与被告任雅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五张罗新合出具的借条、三次庭审笔录、证人闫克明、张慧茹、闫克忠、蒋宝铭、胡邦寿、杨健证言、证明二份、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本院(2016)陕072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721民初1351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罗新合五次向其借款共计77万元,被告罗新合除认可其中15万元借款外对其余借款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借款利息,不应清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而原告为证实其诉请提交了被告罗新合出具的金额为77万元的五张借条、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了被告罗新合向原告借款77万元的未清偿的法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新合清偿借款77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和意见,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婚内财产没有约定,被告罗新合对该借款未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加之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罗新合个人债务,故作为借款债权人的原告可以将被告罗新合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77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其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双倍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新合、任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高光志清偿770000元借款。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罗新合、任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海        东人民陪审员 陈        仲        国人民陪审员 杜凤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