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行审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与韩树祥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韩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522行审69号申请人: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北街。法定代表人:罗成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百虎,该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韩树祥,男,现年28岁,汉族,现住海原县。申请人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环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人韩树祥立即停止开采砂石料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15亩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开采现场予以闭坑治理,恢复河道原貌;同时缴纳罚款30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海国土资环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不主动履行,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海国土资环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韩树祥执行下列内容:1、责令被申请人韩树祥立即停止开采砂石料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15亩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开采现场予以闭坑治理,恢复河道原貌;2、缴纳罚款30000.00元。本案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韩树祥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进生审 判 员 田永成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宝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