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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贵表、冯晓鸿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贵表,冯晓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502号申请执行人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胜,男,1955年12月出生,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贵表,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冯晓鸿,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贵表、冯晓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贵表、冯晓鸿向申请人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8.8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贵表、冯晓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诚追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660元及本案执行费。执行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鑫审判员 李继斌审判员 乔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小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