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1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许足会与郭国军、汝州市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足会,郭国军,汝州市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11545-1号原告:许足会,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国军,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汝州市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汝州市北环路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明杰,系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0872382X。主要负责人:赵三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文,男,汉族,1991年1月14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足会与被告郭国军、汝州市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足会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汝州市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许足会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足会撤回对被告汝州市银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杨玲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