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唐奇瑞、唐翠平等与蒙汉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奇瑞,唐翠平,唐月华,蒙汉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425号原告:唐奇瑞,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死者唐某之胞兄。原告:唐翠平,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系死者唐某之胞妹。原告:唐月华,女,1966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系死者唐某之胞妹。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尚东,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汉良,男,瑶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广西德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奇瑞、唐翠平、唐月华与被告蒙汉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奇瑞、唐翠平、唐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尚东、被告蒙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奇瑞、唐翠平、唐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治丧家属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48232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2282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下午2时许,唐某去地里劳动回家,路过都安瑶族自治县保安乡安阳村岩怀队至弄仪队屯级路段时,被被告正在施工的勾机作业划落的石头砸中头部和右边上半身造成当场死亡的事故。次日下午19时,原告唐奇瑞与被告蒙汉良达成了赔偿16万元的《协议书》,被告当日支付了2��元,余下的14万元自限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示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唐某路过施工路段时被滑落的石头砸中死亡,应承担全部过错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死者唐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唐某无配偶子女,亦无父母。现只有胞兄唐奇瑞、胞妹唐翠平、唐月华。三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应享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权利。虽然被告与原告唐奇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未经其他权利人的确认,该《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对原告唐翠平、唐月华无约束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被告蒙汉良辩称,1、本案是意外事故,不属于侵权责任事故;2、本案死者唐某擅自闯入施工现场,其本��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蒙汉良与保安乡安阳村弄仪屯所签订的屯级公路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故受益人保安乡安阳村弄仪屯也应承担赔偿责任;4、安阳村弄仪屯与韦明标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委托书是无效合同,故合同的相对方韦明标也要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所列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3万元数额偏高。综上所述,死者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蒙汉良、保安乡安阳村弄仪屯、韦明标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是按份额赔偿,不宜承担连带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现场图片、证据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据5删除注销户口审批表、证据6户口簿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据2《承诺书》、证据3《工程建设施工委托书》、证据4《屯级道路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书》无异议,双方对本院依职权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保安乡派出所调取的6份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赔偿协议书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奇瑞与被告蒙汉良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协议赔偿数额也没有显失公平,该协议签订后也得到原告唐翠平、唐月华的追认,故该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给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认为欠条不能证明唐某死亡的原因。本院认为,欠条是赔偿协议的附件,因赔偿协议书给予认定,那么欠条亦给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保安乡安阳村弄仪队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被告蒙汉良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屯级道路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建保安乡安阳村岩怀队到弄仪队的屯级公路,全程1.5公里。同时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必须加强对所有参加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在施工地点及涉及交通安全的危险路段必须设置安全警示警告标志牌,并明确专人负责在建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签好后,被告蒙汉良开工建设,但未在施工地点及涉及交通安全的危险路段设置安全警示警告标志牌。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保安乡安阳村岩怀队村民唐某在经过屯级路施工现场下面的小路时,被施工工地的落石砸中其头部及背部导致唐某当场死亡。事故���生后,死者亲属唐奇瑞与被告蒙汉良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蒙汉良当场支付给唐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处理后事费用,于2016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人民币14万元作为各项经济补偿费用。签订该协议后,被告蒙汉良于当日支付2万元,余下14万元未按期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另查明,被害人唐某于1957年7月15日出生,生前无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已先其过世。原告唐奇瑞系唐某胞兄,原告唐翠平、唐月华系唐某胞妹。原告唐奇瑞与被告蒙汉良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唐翠平、唐月华未到场确认,但过后已认可该份协议,庭审中要求被告蒙汉良按协议书约定数额给予赔偿。又查明,被告蒙汉良不具备道路建设施工资质。原告起诉后和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该施工道路的受益人都安瑶族自治县保安乡安阳村弄沙队、岩怀队、弄仪队和韦明标作为本案被告,但原告方明确要求不追加,并明确表示放弃对都安瑶族自治县保安乡安阳村弄沙队、岩怀队、弄仪队和韦明标的赔偿请求,故对被告蒙汉良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追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蒙汉良作为该施工道路的施工方,有责任管理施工现场的安全,被告蒙汉良无视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未在施工地点及涉及交通安全的危险路段设置安全警示警告标志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施工现场落石砸中唐某致死,被告蒙汉良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蒙汉良辩称死者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蒙汉良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保安乡安阳村岩怀队、弄沙队、弄仪队、韦明标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他人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三原告作为受害人唐某的亲属,要求被告蒙汉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蒙汉良与原告唐奇瑞在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时,虽然权利人唐翠平、唐月华未在场,但过后她们都给予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要求被告蒙汉良按协议约定,履行尚未赔偿的余款14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唐奇瑞、唐翠平、唐月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如果被告蒙汉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元,由被告蒙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2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晓燕人民陪审员 陆金卫人民陪审员 韦 坚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青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