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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海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海霞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013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南路口西。法定代表人:王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连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海霞。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海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连斌及被告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张海霞给付拖欠供热费8148元。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XXX小区XXX住宅由原告负责供热,每供热年度应缴费2287元,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欠供热费81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海霞辩称,2012年买下后没有入住,2013年入住后缴纳1000元,此后因病没有住,去热力公司办停暖工作人员不在没有办成,不住应当减收供热费。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X小区XXX住宅由原告负责供热,2013-2014供热年度缴纳1000元,累计欠供热费81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实际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履行交付供热费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入住和因原告工作人员不在没有办成停暖应当减收供热费的辩称和辩论意见,因原告代理人有供热不会因未入住减少和办理停暖工作人员不在可以再办、被告减收供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辩论意见而不予支持。依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土默特左旗富隆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814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