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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杏棠与刘卫青、周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杏棠,刘卫青,周文涛,周文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913号原告:刘杏棠,女,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涛,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原告女婿。被告:刘卫青,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周文涛,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周文琪,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古中利,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杏棠与被告刘卫青、周文涛、周文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被告刘卫青、周文涛、周文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杏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3367元及相应的利息;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同周军利系朋友关系,周军利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周转的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9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13日、6月2日、7月10日在原告处加油共欠13367元;对于周军利的欠款事情,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周军利家催要,后周军利由于意外原因死亡。由于其亲属至今尚处于悲痛状态,有关原告款项的归还问题,至今尚未有现实、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卫青、周文涛、周文琪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因家庭生产经营和投资在原告处借款,三被告均不知道欠款事实,原告也没有找过三被告讨过帐,周军利是否欠款三被告毫不知情,周军利多年来与三被告经济独立、毫无往来;周军利和被告刘卫青一直在闹离婚,对三被告的生活也不管不问,没有往家交过一分钱;现在原告起诉周军利生前欠其加油款,三被告不知真假也不愿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刘杏棠干加油站的生意。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10日,周军利在原告处多次加油共计1139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6月2日,被告周文涛在原告处加油共计1970元。周军利于2017年6月4日去世。另查明,被告刘卫青系周军利妻子,被告周文涛系周军利儿子,被告周文琪系周军利女儿。后就欠款的归还问题,原告与三被告未达成可行的解决办法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八张欠条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文涛认可在原告处加油197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同意偿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周军利在原告处多次加油共计11397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有“周军利”字样的签字;虽三被告以不知情为由不予确认,但三被告均未提出申请对七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故本院对上述周军利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同时欠条上有“今欠到油款”的字样,并据此认定原告与周军利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卫青系周军利妻子,该债务系周军利、刘卫青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卫青应予以偿还。被告周文涛系周军利儿子,被告周文琪系周军利女儿,被告周文涛、周文琪系周军利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周军利的遗产范围内对该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卫青、周文涛、周文琪称,周军利没有遗产,因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该本案涉及的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刘卫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杏棠油款本金1139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3日起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周文涛、周文琪在继承周军利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文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杏棠油款本金19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3日起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刘卫青、周文涛、周文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艳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怀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