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誉朗纸品加工部、广州市合辉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誉朗纸品加工部,广州市合辉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誉朗纸品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经营者:叶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合辉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石伟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航,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增城誉朗纸品加工部(以下简称誉朗加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合辉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誉朗加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梁、被上诉人合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誉朗加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合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3.合辉公司负担案件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赖XX、叶XX、叶XX等人是誉朗加工部的员工错误,认定誉朗加工部与合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错误,且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赖XX、叶XX、叶XX等人并非誉朗加工部员工,合辉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甚至一些收货单的签名均不全,是否存在该签收人都无从核实。整个案件除了合辉公司单方陈述(所谓的彩信及送货单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更是与誉朗加工部毫无关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送货单上面的“签收人”是誉朗加工部员工,在“签收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签收人”,送货单是谁签的名无法证实。誉朗加工部表示没有签收货物,原审法院判决誉朗加工部承担货款责任,属于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二)关于事实认定部分,合辉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社保记录、委托书或工作证等佐证赖润辉等三人系誉朗加工部员工。原审法院采信的证词、证据都是单方认定,无誉朗加工部确认,送货单的签字不全,凭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恰当。从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来看,双方之间也没有对账单、资金往来等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本案仅有合辉公司一方的陈述和自制的与誉朗加工部无关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合辉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合辉公司已向法院提交《送货单》、订单彩信等证据,又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申请调查誉朗加工部的员工名册,故合辉公司已完成证明合辉公司与誉朗加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而誉朗加工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是口头答辩,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经办法官亲自致电本案关键证人赖XX了解关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还依合辉公司的申请到誉朗加工部处查看员工名册情况,可见原审法院是经多方面调查后才对案件事实进行最终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可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二)誉朗加工部辩称赖XX、叶XX、叶XX等人并非誉朗加工部员工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应当采纳。首先,誉朗加工部的企业性质是个体户,而不是公司,根据我国国情个体户大多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模式居多,把全部家庭成员名字登记于员工名册内是极少数的;其次,在原审庭审中誉朗加工部已承认签收《送货单》金额最多的赖润辉是誉朗加工部经营��叶小燕的原妹夫,又不否认签收金额居次位的叶翠萍是叶小燕的妹妹事实,誉朗加工部现辩称“签收人”不存在明显是有违诚信;最后原审经办法官已致电赖XX核实案件事实,并在第二次开庭时向合辉公司和誉朗加工部出具了《情况说明》,又依合辉公司的申请到誉朗加工部处对员工情况进行调查,然而誉朗加工部却认为整个案件除了合辉公司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誉朗加工部收过货的理由是不合理。合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誉朗加工部支付合辉公司货款43892元;2.誉朗加工部负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誉朗加工部是叶小燕的个人企业。2014年3月开始,合辉公司向誉朗加工部供应纸巾盒与纸箱等货物,交货方式主要以送货上门为主。誉朗加工部员工赖XX、叶XX、叶XX等人在合辉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双方���货款问题上发生纠纷,合辉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合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判断,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合辉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誉朗加工部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誉朗加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还货款人民币43892元给合辉公司;二、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誉朗加工部负担。二审中,誉朗加工部、合辉公司均无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以下事实:赖XX为誉朗加工部经营者叶小燕的前妹夫,叶XX为叶XX的表妹,叶XX为叶XX的妹妹。誉朗加工部确认其未为员工购买社保,也确认曾让赖润辉代为购货的事实,同时确认供应商送货上门的方式。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誉朗加工部的上诉和合辉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合辉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赖XX、叶XX、叶XX等人是否为誉朗加工部的员工,有无权利代表誉朗加工部签收货物。合辉公司提交由赖XX、叶XX、叶XX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主张其三人为誉朗加工部的员工。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赖XX、叶XX、叶XX三人均为誉朗加工部经营者叶小燕的亲属,叶小燕让赖XX代为购货,也确认供应商送货上门的模式。另誉朗加工部确认其未给员工购买社保,故誉朗加工部以合辉公司未提交赖润辉等人的社保为由否认赖XX等人为其员工理由不成立。其次,誉朗加工部虽称其不确认《送货单》及《送货单》上赖XX、叶XX、叶XX三人签名的真实性,否认该三人为其员工,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合辉公司将纸品送至誉朗加工部处,恰巧由赖XX、叶XX、叶XX等人签收,可视为赖XX、叶XX、叶XX等人为誉朗加工部的员工;即便不是其员工,也形成表见代理,合辉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叶小燕的以上亲属有权代表誉朗加工部签收货物。故根据合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判断,可以认定在合辉公司出���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赖XX、叶XX、叶XX等人有权代表誉朗加工部签收货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誉朗加工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誉朗加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誉朗加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晨曦陈莹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