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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花蕊、王振崎等与鲁山县公路管理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花蕊,王振崎,王振江,王六梅,鲁山县公路管理局,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997号原告:赵花蕊,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王振崎,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王振江,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王六梅,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城中州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41698637-9。法定代表人:石国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永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鲁山县。系被告鲁山县公路管理局职工。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交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1684514-6。法定代表人:王树延,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民,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花蕊、王振崎、王振江、王六梅与被告鲁山县公路管理局、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江及原告赵花蕊、王振崎、王振江、王六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被告鲁山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永乐、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民、赵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花蕊、王振崎、王振江、王六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每年27233元,共20年(以二被告承担80%责任计算),计算为435728元;2、丧葬费21335元×80%=174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王国顺乘王朝顺驾驶的行驶在鲁山县到叶县的公路上行驶的老年三轮车,当三轮车由西往东靠南行驶到张良法庭前时,因二被告在该路段挖坑、施工,造成三轮车颠簸,王国顺被甩出车外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施工没有安全警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了王国顺的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顺在平顶山市叶县鑫能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应按城市居民赔偿,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22796元。原告赵花蕊是王国顺的妻子,王振崎、王振江是王国顺的儿子,王六梅是王国顺的女儿。因此,作为死者家属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市公路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接到诉状前,市局没有接到地面施工损害反映,接到诉状后,经在原告所称地点调查,周边群众说不知道事故发生,现场没有施工现状,按照公路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市局不是公路管理的责任单位。原告所称事故与施工安全不到位有关,市局没有施工的资质,也不进行公路施工工作,王国顺乘坐王朝顺驾驶的三轮车死亡,三轮车是否具备上路条件,其责任是多少均应该有证据予以证明。公路施工建设的管护是涉及国计民生的公益工作,其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公路管理部门有过错,也在百分之二十以下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被告鲁山县公路管理局辩称,我局意见基本同市公路管理局。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是正在施工的地段发生的事故,即使是在该路段发生事故,原告也不能证明施工方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即便发生事故,原告也应该起诉施工方。截止目前,县公路局没有接养施工路段(该路段尚属施工路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下午4时许,王朝顺驾驶三轮摩的载其妻刘妮子、原告王振江、赵花蕊等7人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良镇张良法庭门前路段时,因摩的超限载人、车速过快、路面颠簸、对面来车,驾驶人王朝顺处理不当,致使三轮摩的翻车于公路南道边树旁,造成乘车人刘妮子、王国顺死亡、赵花蕊等人负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良卫生院120急救车和鲁山县公安局张良派出所接警到了现场,派出所民警录制了现场视频,派出所出警人员数次要求原告报警,由交警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均被王朝顺以“自己驾车发生的单方事故”为由而拒绝,后派出所民警向110指挥中心汇报后离开现场。另查明:1、王朝顺没有驾驶证、所驾三轮摩的非客运车辆、王朝顺称限载3人、事发时实载7人。2、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张视频:一张系张良派出所现场录制的视频,该视频未显示原告所说311国道现场当时正在维修施工及路面有挖补的方形坑洼情形;第二张是事后原告方自行录制的“现场”视频,该视频显示自视频录制开始至路面有大小不等、相距2米左右的挖补坑洼处,道旁树有10余棵,距离约有20多米,该视频未显示录制时间和准确的录制地点、未显示翻车地点。3、2017年7月19日下午,为了确认原告所述的路面坑洼事实及其与事故现场的距离,本院要求王朝顺到达现场,指认事故地点,但王朝顺现场对翻车地点不能予以准确认定,而现场所见路面已经没有维修挖补的方形坑洼,但有两处不大的水泥路面显示有碾轧凹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原告诉称被告鲁山县公路管理局和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因道路施工没有进行安全警示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对王朝顺驾车造成的单方致人死亡交通事故应负80%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作为过失侵权诉讼案件,原告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和侵权后果。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国顺死亡的医学证明、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证明》及现场录制的视频,上述证据只证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王国顺死亡的事实,即事故后果,但均未证明该次事故是二被告维修道路疏于安全防护和管理所造成,即不能证明二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在派出所录制的现场视频中,不显示事故发生时路面有维修挖补的坑洼或者现场存在施工情形,在民警一再要求驾驶人王朝顺报警由交警队进行处理时,驾驶人王朝顺却一再以“自己驾车发生的单方事故”为由而拒绝,并未向民警反映系道路维修挖补的坑洼所造成。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事后自行录制的路面具有维修挖补形成的方形坑洼视频,但该坑洼是否系事故发生地的维修坑洼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无法认定,且不显示翻车地点(后驾驶人王朝顺到场也不能确认翻车地点)、无法认定二者的距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翻车事故是否系视频中所显示的坑洼所造成而无法认定,同时该坑洼是否系二被告施工所致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可在具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花蕊、王振崎、王振江、王六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原告赵花蕊、王振崎、王振江、王六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人民陪审员  林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孟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