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祁谦与熊建斌、陈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谦,熊建斌,陈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768号原告祁谦,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姣英,湖北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熊建斌,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陈凤平,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祁谦与被告熊建斌、陈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僖、李旭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斌、陈凤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处率2%计算至清偿为止,截止到2016年7月29日已产生1.8万元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9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熊建斌与被告陈凤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两被告每月还款2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转账3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但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无故拖延,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熊建斌、陈凤平经本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原告祁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祁谦转账30万元。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祁谦于2016年4月29日向熊建斌转账279000元。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款方式和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7年4月28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每月偿还295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出现逾期15天以上,则被告除了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外,还需另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因被告逾期,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熊建斌转账279000元,支付现金21000元。其后,被告仅偿还了一个月的本息即29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偿还29500元,分12个月偿还,可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5%。与此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为:被告除了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外,还需另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实际还款29500元的事实,该还款按约定包含了25000元的本金及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4500元。故被告尚未偿还的本金应当为275000元。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同时,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逾期,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斌、陈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陈凤平借款本金275000元。二、被告熊建斌、陈凤平向原告祁谦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75000为本金,从2016年5月29日计算至其实际偿付上述借款时为止。三、本案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由被告熊建斌、陈凤平承担。四、驳回原告祁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保全费2155元由被告熊建斌、陈凤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毅人民陪审员 李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 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