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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阜阳市三和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阜阳市三和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阚疃镇。法定代表人:苏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三和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二村路155号12户。法定代表人:张晓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三和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皖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陆雯、三和缘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的诉求承担付款责任,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给上诉人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责任。没有发票上诉人无法履行支付义务。2、上诉人垫付由被上诉人预先领取的伙食费用5万元,被上诉人庭审时也予以认可,但是判决并未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予以扣除。3、双方约定所欠工程款从阜阳建工集团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建工集团未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支付。4、被上诉人并未要求利息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为止,一审判决超诉求判决。在2017年4月7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扣建工集团的款项,上诉人也己经出具扣款委托书,说明双方变更了原协议履行付款的时间,所以不应当再计算利息。三和缘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应先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收款后提供税票;上诉人把程序倒置,理由不能成立。2、不存在5万元一事,如果有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工程款中扣除。3、上诉人在案外人的工程款未支付被上诉人,也不是债权转移。4、主张利息,依据双方约定有利息。5、原审判决程序上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和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皖通公司偿还三和缘公司工程款462739.5元及利息97175元,合计55991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皖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0月26日,三和缘公司与皖通公司签订《皖通商砼结构大棚制作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三和缘公司(乙方)从事皖通公司(甲方)钢结构大棚工程。2016年03月25日,双方签订《皖通商砼钢结构大棚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款约定:皖通公司所欠三和缘公司工程款,皖通公司同意从阜阳建工集团所欠皖通公司商砼款中协调直接支付给三和缘公司。第三款约定:皖通公司如不能支付,其应由工程款验收之日起加付给三和缘公司所欠工程款全款及按月息2分利率给付利息。2016年4月6日,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交付皖通公司使用,该工程造价已经结算,总价为762739.5元,皖通公司已经支付30万元,下欠工程款462739.5元,保证二个月内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三和缘公司与皖通公司所签订的《皖通商砼结构大棚制作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三和缘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大棚制作安装任务,皖通公司亦应当向三和缘公司支付对应工程价款。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三和缘公司主张皖通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阜阳市三和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273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全部返还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20元,由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无法履行支付义务能否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欠其伙食费用5万元有无证据支持;三、一审支持利息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无法履行支付义务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需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才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欠其伙食费用5万元有无证据支持问题。上诉人一二审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欠其伙食费5万元,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一审支持利息是否正确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按所欠工程款月息2分给付利息,因此,一审支持利息并无不妥;但被上诉人请求利息为971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利息部分表述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述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阜阳市三和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62739.5元及利息(利息以462739.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最高不超过97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41元,均由利辛县皖通商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