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豆志华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志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763号原告:豆志华,女,汉族,1988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石冬春(实习),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6201510856655、16151603110046。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主要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该公司员工。原告豆志华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原告豆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石冬春,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豆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冬春,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豆志华诉称:2017年1月27日,郭斌驾驶原告名下的豫A×××××小型轿车与郭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豫A×××××轿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理赔时遭到拒绝,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65590元。富德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3月26日,原告豆志华支付7271.52元为自己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零时至2017年3月29日二十四时,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017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二)2017年1月27日,郭斌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城世衡桥北路东200米路段时,与郭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豫A×××××轿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三)郭斌的驾驶证号为41272819890730001X,准驾车型为C1D,具有合法的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四)2017年2月24日经由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62470元。原告理赔时遭到拒绝,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7月24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字【2017】3192号鉴定报告书,评估豫A×××××轿车的车损为491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豆志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足额缴纳了保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应依法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9141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491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39元,原告豆志华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