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 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949号原告:周某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原告周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邀请在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宝明矿业工地搞基建,两个月后结算工资为12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7年1月付清。但到期原告到被告家催讨时,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余欠11000元,一直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方手中的欠条是事实,但数目不真实,2016年过年时还过一次款,在付款时本人承诺在2017年有可能全部付清,因此打官司的费用我不会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周某某工资款11000元的事实。庭审时经电话与被告王某某核实,被告称出具的欠条是事实,但数目不对,打了欠条后还过一点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某某在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宝明矿业工地承包木工制木工程,同年5月邀请原告周某某等人在该工地做木工。两个月后原告周某某结算工资为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6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为:“今欠到周某某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2016.2.7日王某某”,2016年除夕日原告去被告家要求还钱,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1000元,并承诺余款2017年1月付清。但逾期被告并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欠原告周某某等工人工资款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11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债权、债务,本案被告王某某就劳务工资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劳务工资欠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湘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芸附: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