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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贾如刚与李月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如刚,李月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965号原告:贾如刚,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月雄,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主要负责人:马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陶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娟,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宋润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驱,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如刚与被告李月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如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被告李月雄,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娟,被告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安、黎顺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如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贾如刚损失合计2734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先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月雄、顺丰公司、汉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事由:2014年5月17日9时15分,原告贾如刚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凤镇同安大道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凤镇同安大道东锐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被告李月雄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贾如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贾如刚被送往中山市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贾如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月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贾如刚已进行一次起诉,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8446元,被告李月雄支付赔偿款7221.39元。经查,被告李月雄与原告贾如刚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连带承担。原告贾如刚在本案中诉求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590.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90069.24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750.29元。被告李月雄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一、粤Q/×××××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二、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决。三、对赔偿项目的意见:1.医疗费,交强险的限额已在(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05号判决,执行赔付完毕;2.伙食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本司不予赔付;3.残疾赔偿金,本司已在(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赔付16446元,在本案只同意赔付93554元;4.其他项目已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本司不予赔付。被告顺丰公司辩称,1.该事故要求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月雄是由被告汉普公司派遣至本司从事收派员,但其事发时不是在履行职务,原告及被告李月雄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顺丰公司收派员岗位属于外勤人员,其工作时间是属于不定时工作,时间比较集中,故原告认为被告李月雄事发时是在为本司从事收派工作,应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2.且本次事故事发是在2014年5月17日,作为被告顺丰公司,对该事故不知情,只是从上一次原告贾如刚起诉时才知道该事故,原告没有提交充足证据的前提下要求被告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具体请求质证时具体说明。被告汉普公司辩称,1.被告李月雄发生事故时不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本司与被告顺丰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将被告李月雄派遣至被告顺丰公司处,由被告顺丰公司负责劳动管理,故被告李月雄是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伤,本司意见与被告顺丰公司一致;2.事故后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告知事故的情形,被告李月雄从未告知本司,原告贾如刚在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没有提出职务行为的主张,且2014年第一次起诉的律师也是同一个,故可以印证被告汉普公司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说法;3.原告贾如刚在起诉主张的费用,大部分是本来可以避免的,该部分费用是由其他原因介入造成的,即内固定钢板断裂才造成医疗费用的扩大,该损害后果与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4.具体费用的意见质证时提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9时15分许,贾如刚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凤镇同安大道东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凤镇同安大道东锐锋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李月雄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贾如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同年7月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如刚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如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9日,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贾如刚休息1+月。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9日、4月8日、6月9日、8月9日、10月9日、12月9日,中山市凤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贾如刚共休息16个月。2016年3月9日,中山市凤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贾如刚休息1个月。2016年3月17日,贾如刚入中山市凤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同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诊等。2016年6月19日、8月19日,中山市凤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贾如刚共休息4个月。2016年10月19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贾如刚为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如刚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590.1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780元(1人护理6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89950元(以贾如刚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0月18日共误工77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八级伤残计30%),被扶养人生活费347870.51元(贾如刚的父母分别计算14年、18年,全部由贾如刚负担,贾如刚的三个子女分别5年、10年、13年,由贾如刚负担1/2,均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乘30%),以上费用合计668633.81元。粤Q/×××××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16446元。事故时,李月雄是汉普公司派遣到顺丰公司工作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李月雄身穿顺丰公司的工作服。萧津文事故时为顺丰公司的员工,其证明李月雄事故时在收发快件。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贾如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李月雄事故时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在9时15分许,属于一般的正常上班时间,顺丰公司虽不确认李月雄事故时在上班时间,但其不能提供单位的排班、考勤等证据证明事故当天李月雄的上班时间,结合李月雄事故时身穿顺丰公司的工作制服,顺丰公司的员工萧津文也证明李月雄事故时在收发快件,据此本院认定李月雄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执行顺丰公司的工作任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Q/×××××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事故造成贾如刚的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月雄是顺丰公司是汉普公司派遣到顺丰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事故时在执行顺丰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贾如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顺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顺丰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没有证据证明汉普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贾如刚要求汉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贾如刚要求李月雄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赔偿责任的计算及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如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668633.8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如刚八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贾如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83633.8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9190.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该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上述费用由顺丰公司赔偿30%即5757.03元;2.护理费780元、误工费899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87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64443.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项限额余额内赔偿93554元,超出的570889.71元,由顺丰公司赔偿30%即171266.91元。因此,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赔偿贾如刚的损失为93554元,顺丰公司应赔偿贾如刚的损失合计为177023.94元。综上所述,贾如刚要求顺丰公司、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贾如刚提交了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有效办证历史查询,李月雄、顺丰公司、汉普公司虽不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证明贾如刚事发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3554元给原告贾如刚;二、被告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7023.94元给原告贾如刚;三、驳回原告贾如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贾如刚负担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24元,被告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749元(原告贾如刚已预交2701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贾如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东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