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西安福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同立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福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立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766号原告:西安福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贵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同立民,男,汉族。原告西安福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同立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贵军、被告同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福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2830元、电梯费1070元、卫生费183元、暖气费4057.7元,合计8140.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于2010年12月进入位于咸宁西路30号的陕西省质检小区,并于2011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借故拒向原告支付物业相关费用。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2830元、电梯费1070元、卫生费183元、暖气费4057.7元,合计8140.7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同立民辩称,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属实。但由于服务质量原因,小区业委会另委托了新的物业公司,并通知业主新物业公司于2014年8月进驻小区,物业费不再向原告交纳。2012年12月,其向原告交付装修押金6000元。后因两个卫生间漏水,双方商议由被告维修原告报销。2013年5月发生维修费5360元,该费用于同年9月由陕西省质监局基建办予以报销;2014年7月发生维修费7000余元,自己将票据交给了原告公司仝经理,经询问基建办答复报销了即通知我,该费用尚未收到,原告应当承担报销事宜。2012年、2013年因管道问题未在该房居住,未使用暖气,只应承担30%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卫生费自己应当交纳,但自己向原告交纳的装修押金6000元未返回,支出维修费7000余元亦未报销,原告这几年未向被告主张过物业费用,押金应当抵消物业费,故不欠原告费用。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起,原告为位于西安市咸宁西路30号的陕西省质检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同立民系该小区2号楼1603号房屋(建筑面积125.78平方米)业主。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收代缴水、电、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被告按其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电梯费用;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每季交纳一次;异产毗连房屋的自然损坏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执行,因使用不当造成异产毗连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缮等。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物业费2830元、电梯费1070元及代收代缴的卫生费183元、暖气费4057.7元。2014年11月,省质检小区业委会选用了新的物业公司。之后,原告退出了省质检小区。庭审中,被告称其交付装修押金6000元,并提供一张金额为3000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佐证,该复印件户名为3#-104同甲第。原告表示,被告交纳装修押金为3000元,其已于2013年4月退还给被告,并收回了押金收据原件;维修费票据业已代交给了省质监局基建办,费用由省质监局基建办审核报销,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可基建办财务室人员曾电话通知其月底领取维修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暖气费用表;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2012年9月30日之前物业费用交费收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对省质检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及其它由原告代收代缴费用,被告欠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卫生间漏水产生的维修费,承担人非本案原告,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称其向原告交纳装修押金6000元,原告未退还,缺乏证据。原告自认被告交付押金3000元,称已向被告退还押金收回收款收据原件,结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装修押金抵扣了所欠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830元、电梯费1070元、卫生费183元、暖气费4057.7元,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福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2830元、电梯费1070元、卫生费183元、暖气费4057.7元,合计81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同立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