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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昊元品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威、郭俊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昊元品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威,郭俊含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3030号原告:乌鲁木齐昊元品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钱宝琳,乌鲁木齐昊元品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威,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南航新疆分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郭俊含(房屋产权与郭威共同共有系郭威女儿),女,汉族,1997年10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原告乌鲁木齐昊元品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威、被告郭俊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昊元品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减半交纳25元,给原告退费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齐泽祯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九书 记 员  井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