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吕海玲、山西融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海玲,山西融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2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玲,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牛,男,1944年12月10日生,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融基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465号荣华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韩继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吕海玲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融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海玲上诉请求:判令山西融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吕海玲投资本金1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起诉山西融基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还款,而不是要求其法人代表韩继尧还款,一审将二者混淆并驳回起诉错误。吕海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本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山西融基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继尧(担任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该公司成立以来,以投资黄金理财为名,以与客户签订黄金保管合同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签订合同后,客户并不实际购买黄金,该公司只需按期支付客户利息,合同到期后,该公司退还客户本金。该公司存款种类根据投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三种,期限为三个月的存款每10000元月利息100元;期限为六个月的存款每10000元利息105元;期限为十二个月的存款每10000元利息115元。通过在人流量大的地方发放宣传单介绍融资项目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对公司现有的财务资料核实,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该公司签订的黄金保管合同金额总计为10619.9万元,其中到期后续签的合同金额为3151.2万元,退还集资参与人3218.8万元,尚欠4249.9万元。2014年12月,该公司未对当月吸收的金额进行统计,至案发,已收到454名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涉及金额3897.3万元,实际损失3624余万元。该判决书认定:山西融基投资有限公司系韩继尧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设立,公司的决策人、控制人均为韩继尧;公司自成立起,以投资黄金理财为名,以与客户签订黄金保管合同的形式,以高利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款项至今不进入公司账户,而进入韩继尧的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支配,韩继尧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故作出判决:韩继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公安机关查封的韩继尧在洛阳新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一期地下室6区-16号房产、冻结的韩继尧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为14×××20的银行存款30975元、从被告山西融基投资有限公司查扣的赃物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返还集资参与人,责令韩继尧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该判决书附文中列明:至案发已收到454名集资参与人报案,其中包含原告吕海玲在本案中所诉的10万元。韩继尧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其中包含原告在被告山西融基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10万元。因原告的诉求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处理,刑事判决后,出借款项只能通过追缴或退赔的方式处理,而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吕海玲的起诉。二审另查明: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刑事退赔程序尚未结束。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节已经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242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山西融基投资有限公司系韩继尧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设立,公司的决策人、控制人均为韩继尧;公司自成立起,以投资黄金理财为名,以与客户签订黄金保管合同的形式,以高利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款项至今不进入公司账户,而进入韩继尧的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支配,韩继尧的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判决韩继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其中包含吕海玲在本案中所诉的10万元。故此只能通过追缴或退赔方式处理,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吕海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