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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冯培义与钟秀珍、冯国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培义,钟秀珍,冯国标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650号原告:冯培义,男,192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覃市舟,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国生,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钟秀珍,女,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冯国标,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娟,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冯培义诉被告钟秀珍、冯国标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培义及委托代理人覃市舟、冯国生,被告钟秀珍、冯国标及委托代理人黄梓彪、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培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违规建房侵占长9.3米、宽0.9米的使用权,拆除在原告宅基地内新建房屋;2、判令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在自留道路上修建围墙、铺设硬化路;3、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围墙费用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在1994年至1995年之间,原告冯培义与冯培忠、被告钟秀珍三户经共同协商,集中三户各自的房屋土地,方便生活,并签订《协议书》和图纸确认。三户共同约定:原告冯培义的二厅杆道房与钟秀珍、冯国标二厅大房对调(现在被告钟秀珍一直占用并管理着换后的二厅杆道房):二座厅原属于被告钟秀珍(冯国标)和冯培忠共有的,被告钟秀珍(冯国标)将其和冯培忠共有的一半以人民币500元卖给冯培忠:属于原告冯培义和冯培忠的宅基地后面的空地、猪宿和粪坑的东面划分给被告钟秀珍(冯国标),冯培忠、被告钟秀珍(冯国标)三户共同绘制调换好的平面图,三户分别在协议书和平面图进行盖私章确认,原告由冯培义本人代表盖章,被告钟秀珍盖其丈夫冯培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2、玉林市水库移民安置经济开发办公室证明,证明冯培义、冯培忠两户所修建房屋均在该宅基地都是规划的宅基地范围,建房系合法有效的;3、仁东公社木根大队莫1-1生产队农房规划证,证明该宅基地登记在冯培义名下,该宅基地应由冯培义合法使用;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共1本),证明该宅基地登记在冯培义名下,该宅基地应由冯培义合法使用;5、协议书,6、叶某2询问笔录,7、叶某2录音谈话,共同证明冯培义、冯培忠、钟秀珍三户自愿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进行宅基地划分和调换的事实,并对宅基地进行合理使用;8、被告新旧房屋使用现状照片,证明钟秀珍实际履行了冯培义、冯培忠、钟秀珍三户自愿共同签订了协议书的内容,依约使用宅基地,并且在新建构房产时侵占巷路的事实;9、2016年4月7日仁东镇原副镇长和村干部实地测量照片和绘图,证明2016年4月7日仁东镇政府及村委会经过冯培义与钟秀珍两户调解并实地测量,对宅基地进行绘图确认,证明冯培义用地属于冯培义合法使用土地,不受被告侵权;10、2016年4月8日仁东镇原副镇长主持签字时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反悔2016年4月7日绘图,拒绝签字的事实;11、原宅基地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明①被告其实亲属修建新房时暴力强行侵占巷路的事实,②与证2证3证4证5共同证明现有自留道路系原属于冯培义的房屋拆留空地(院道),理应拥有合法使用权,不受被告侵权,③被告多次暴力阻止原告在自留道路上修建围墙,并损毁原告修建围墙的建筑材料的事实;12、被告旧房、新房的通行条件照片,证明被告的通行条件便利,被告在自留道路上修建围墙并未没有侵犯其正常通行;13、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木根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玉州区仁东关于冯国强信访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通过村委会、镇政府多种途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均未能解决。两被告辩称,1、其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2、从原告提供的宗地图显示其方没有侵占到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欲修建的围墙是在历史通道上,不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且欲修建的围墙既阻碍了通行,也阻碍了排水;3、原告要求其赔偿5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和关系;2、土地证,证明①被告建房在历史通道北面,没有占用历史通道,更没有占用原告宅基地,②原告欲建围和铺水泥的土地部分在历史通道上,部分在被告共用的原旧房屋的上厅上和天井上,而且也妨碍被告新建房屋的排水,建围墙部分也占用了历史通道;3、规划证和协议书,证明被告新建房屋的土地来源,没有占用原告宅基地。法院依法对现场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形成现场勘验图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4、8、9、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宅基地及通道是原、被告都有份,对证据5中协议书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中附图有异议,证据6、7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规划证不能反映被告的新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协议书恰好反映双方调换土地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3、4、5、6、7能反映出冯培义、冯培忠和冯培强三户宅基地的来源及历史延变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8、9、10、11、12、13能反映双方发生争议后仁东镇领导处理的过程,及新、旧房屋的延变过程,可作为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反映原、被告宅基地来源过程,可作为本院参考。原、被告双方对现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培义与被告钟秀珍的丈夫冯培强(已去世)及案外人冯培忠系同胞亲兄弟,被告冯国标系被告钟秀珍和冯培强的儿子。在1994年至1995年之间,原告冯培义与冯培忠、被告钟秀珍三户经共同协商,集中三户各自的房屋土地,方便生活,并签订《协议书》和图纸确认。三户共同约定:原告冯培义的二厅杆道房与钟秀珍、冯国标二厅大房对调(现在被告钟秀珍一直占用并管理着换后的二厅杆道房):二座厅原属于被告钟秀珍(冯国标)和冯培忠共有的,被告钟秀珍(冯国标)将其和冯培忠共有的一半以人民币500元转让给冯培忠:属于原告冯培义和冯培忠的宅基地后面的空地、猪宿和粪坑的东面划分给被告钟秀珍(冯国标)户,冯培义、冯培忠、被告钟秀珍(冯国标)三户共同绘制调换好的平面图,三户分别在协议书和平面图进行盖私章确认,原告冯培义本人代表盖章,被告钟秀珍盖其丈夫冯培强(盖章时已经去世)的私章进行代表盖章,冯培忠本人代表盖章,有见证人叶某2签字作证。2013年,因平面图中巷路中未明确宽度,后经木根村村干部谢汉禧、杨小贞等人协调,并由谢汉禧在每户的协议(共三份)上的巷道上注明宽2.5米。2013年8月左右,经过多年居住,原告冯培义户所居住房屋已成为危房,便由原告冯培义三个儿子(冯国生、冯国强、冯坤)在原宅基地的范围内以折旧修新的方式分别修建了新房屋。在2015年7月,被告钟秀珍、冯国标户在《协议书》约定的宅基地后面的空地、猪宿和厕所的东面进行修建新房,该新建房屋第一层墙脚与原告的旧房屋地基之间的巷子宽度均大于2.5米,被告房屋从第二层起向巷子飘出0.9米宽的屋檐。2016年,原告及其家人在巷子中间修建围墙时,遭到被告钟秀珍及其亲戚的阻拦。2016年4月7日,村委会和仁东镇人民政府组织了调解,因双方情绪激动、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之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争议的巷子在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巷子宽度为1.6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二、被告是否阻碍了原告在自留道路上修建围墙、铺设硬化路?被告应否赔偿损失500元给原告?一、关于被告修建的房屋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修建的房屋侵占了其的长9.3米宽0.9米宅基地使用权,要求被告拆除所侵占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告辩称,其修建的房屋没有侵占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的巷子宽度为1.6米,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协议书》及符图巷子宽度为2.5米及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勘验,现被告修建的房屋第一层的墙脚与原告旧房屋地基之间的巷子宽度均大于2.5米,被告修建的房屋从第二层起向巷子飘出约0.9米宽的屋檐,该巷子属于公共通道,不属于原告自有的宅基地,即被告修建的房屋从第二层起向巷子飘出的屋檐,占用了公共通道的部分空间,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因此,原告的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修建的房屋没有侵占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阻碍了原告在自留道路上修建围墙、铺设硬化路?被告应否赔偿损失5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自留的道路上修建围墙、预铺设、硬化道路,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现场勘验查明,原告预修建的围墙系在公共巷子上建设,并非系原告自留的道路,无论被告新建的房屋是否有新道路通行,或是否还需行走该巷子,均不能否认该巷子仍然为公共巷子的事实,也不能以被告不需在该通道上行走,就推定出该通道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阻碍了其在自家留存的道路上修建围墙,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公共通道上修建围墙的行为,阻碍了相邻各方的通风、采光、通行,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预在公共通道上硬化道路,应当与相邻各方,按照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损坏了原告围墙费用5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培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培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