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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藏01执异7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尼木县尚日路2号。法定代表人:拉巴江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院以(2017)藏01执60号执行裁定书强制划拨被执行人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改资金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2012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为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二十五”时期矿产业发展规划》(藏政发[2011]133号),给我公司拨付专项技术改造资金2295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我公司尼木厅宫铜矿采矿扩建工程及500吨电解合同技术改造项目,截止2017年7月12日尚余500多万待用,根据上述两单位的文件(藏发改投资[2012]614号),该技改资金必须设立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因此我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贵院不应扣划财政厅拨付的技改专项资金,为此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审明:原告河南省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了效力的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藏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由于被执行人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款271.7万元,被执行人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7日对强制划拨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异议审查案件,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申请是行使个人权利,且经审查未损害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执行人尼木县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次仁贡嘎审判员 格桑卓嘎审判员 陈 国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次仁平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