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楚文与东莞市一举物流有限公司、陈明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楚文,东莞市一举物流有限公司,陈明县,罗良健,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832号原告:黄楚文,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江文全,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一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物流中心二期30号铺。法定代表人:罗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润东,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陈明县,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罗良健,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容县。被告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国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进羽,该公司经理。被告罗良健、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锦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楚文与被告东莞市一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举物流公司)、陈明县、罗良健、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全、被告一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润东和被告罗良健、永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责任赔偿损失人民币30500元给原告;2.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从广州品派电器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进海尔洗衣机31台,采购总价款30500元。同时委托被告一举物流公司承运至容县,运费1000元,收货人为原告本人,运费提付。被告一举物流公司接受承运并出具《托运单》后,转委托实际车主为被告罗良健的桂K×××××号货车承运,司机为被告陈明县,该车挂靠在被告容县永通公司名下。2015年10月20日12时30分,被告陈明县驾驶桂K×××××号货车承运上述洗衣机在国道××线××溪马路××王村路段忽然发生起火,虽经岑溪市消防大队扑救,但该车货物已全部烧毁,造成原告损失货款30500元。原告认为,我方作为收到侵权的主体,有权请求四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货物毁损后,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举物流公司均以等待另三被告赔付后再行赔付。2016年8月,被告一举物流公司转交(2016)桂09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一举物流公司认为赔付上述损失为由,驳回了上述货损的诉求。现各被告均未赔付原告损失,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东莞市一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托运的货物是被告罗良健的货车在半路起火造成货物损失,起火原因非我方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罗良健、永通公司答辩称,被告罗良健、永通公司、陈明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罗良健、永通公司、陈明县没有货运合同关系,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此外,被告陈明县驾驶的货车起火,亏损的货物中没有原告购买的货物,且亏损的货物已经容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陈明县、罗良健、永通公司已经根据判决主文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原告不应要求被告重复赔偿。被告陈明县未到庭应诉以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一举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电器出库单》有异议,承认洗衣机确实是从广州品派电器贸易公司购买,但不清楚洗衣机价值;被告罗良健、永通公司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真实交易。被告罗良健、永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托运单》真实性有异议,托运人没有明确,只有收货人姓名,没有一举物流公司印章;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托运的货物在货损中,且我方亦作为证据,证明我方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也没有列举涉案的货物洗衣机;对(2016)桂0921民初585号案卷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亦无法证实原告所托运的货物是否在货损中;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采购的洗衣机从广州品牌电器贸易公司购买,但转款至梁家财账户;对《证明》、《电信客户账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梁家财本人签名,且无法证明权属问题。原告对被告罗良健、永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赔款计算书》、《业务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赔付的其他货物,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从(2016)桂0921民初585号案卷可知,本案《托运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提供的随车货物运单上“收货人”为黄楚文的《托运单》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电信客户账单》,因与《托运单》上“托运人”上载明的电话一致,依法可以确认“托运人”为梁家财。关于《电器出库单》、《证明》,因没有广州品牌电器贸易公司员工或者梁家财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无法确认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实际支付的洗衣机货款,从原告提供交易明细中可知,转账至梁家财账户一共三笔,分别是:2015年8月19日8580元、10月15日1430元和10月18日25970元,原告庭审陈述称毁损的洗衣机价格合计30500元,分别是2015年8月19日预付款4530元和10月18日余款25970元,梁家财则于次日即10月19日代原告到一举物流公司处办理托运,而8月19日其余货款则为样板洗衣机货款及其他款项,10月15日亦为样板洗衣机货款。本院认为,其诉称的预付款部分时间间隔太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洗衣机实际单价,本院对其预付款部分不予采信。关于《赔款计算书》、《业务凭证》,从(2016)桂09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知,被告已经履行义务的部分不包括本案原告诉称的货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一举物流公司是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货物仓储服务。被告罗良健、陈明县分别是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司机,并挂靠在被告永通公司名下。梁家财为电话177××××0995的实际电信用户。原告黄楚文在梁家财处订购一批洗衣机,2015年10月18日,原告黄楚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购买31台洗衣机的货款25970元给梁家财。10月19日,梁家财委托被告一举物流公司托运上述31台洗衣机,托运单载明:托运人电话177××××0995;收货人名称黄楚文,电话139××××0319;货物名称洗衣机,件数31,包装纸,运费1000元,运费支付方式为提付;备注“等通知放货”。10月20日,被告陈明县负责将被告一举物流公司承运的各快递运输至容县××××等地,其中包括了以上货物。当日12时许,被告陈明县驾驶桂K×××××号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玉林方向行驶,行驶至岑溪市马路××王村路段时,被告陈明县通过后视镜发现车尾右后轮位置起火,即时靠边停车,因周边没有发现水源则继续驾驶车辆直至车辆开不动了,即停在马路镇昙容高速路口饭店门口处,用饭店水管灭火并由其朋友杨林报警。后虽经岑溪市消防大队扑救,但该货车及车上货物均全部被烧毁。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桂09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将该货车的全部货物分成两种情形认定,其中一举物流公司已经赔付给实际货损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良健、永通公司已经依照判决主文履行赔付义务,但针对一举物流公司尚未赔付给实际货损人部分,本院未予支持,其中原告主张部分的损失属于以上判决书未处理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梁家财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梁家财与被告一举物流公司成立货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可知,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认;仍不能确认的,若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则视为交付地点。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原告与梁家财之间尚未约定交付地点,且从转账凭证及托运单可知,原告与梁家财之间系先付款后交货,运费亦由原告提货时支付给一举物流公司,应视为已经交付完成,一举物流公司亦承认梁家财已告知其托运的货物已归原告所有,故,本院依法认可以上洗衣机在货交一举物流公司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所有。原告作为以上洗衣机的所有权人,有权就其所受的货物损失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关于货物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19日部分属于预付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托运的洗衣机的实际单价,应就该部分预付款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可其于10月18日转账部分货款25970元,即依法支持原告所受到的货物损失为25970元。关于侵权人方面,结合(2016)桂09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查明的事实可知,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明县身为司机,应在其驾驶货车是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然在案发当时,陈明县在行驶过程中已经发现车尾右后轮冒烟、起火,继续驾驶车辆直至车辆开不动,致使火势变大,造成货车及车上货物全部被烧毁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这主要是基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且没有起到应当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货物损失,司机陈明县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罗良健抗辩应由一举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然而,被告罗良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良健是受一举物流公司雇佣而托运以上货物,而是一举物流公司在与托运人梁家财成立货运关系后,转委托由被告罗良健实际承运以上货物,被告一举物流公司非具体侵权人陈明县所在的用人单位,故,本院对被告罗良健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被告一举物流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明县为被告罗良健聘请实际承运以上货物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良健身为接受被告陈明县提供的劳务一方,应对被告陈明县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罗良健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本院应于支持。同理,因被告陈明县为罗良健聘请的司机,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关于被告永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方面,被告罗良健与被告永通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永通公司应与被告罗良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永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明县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良健、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楚文货物损失25970元;二、驳回原告黄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81元,由被告罗良健、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6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账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日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