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永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永泉,毕凤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30执452号申请执行人: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000829967601,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商务楼3-006号。法定代表人:孙联合,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李永泉,男性,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汶上县。被执行人:毕凤娥,女性,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汶上县。申请执行人汶上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永泉、毕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价值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了公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隋泉章审判员 李继国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宣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