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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王战胜、胡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王战胜,胡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945号原告:李建新,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常莉莉,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权代理。被告:王战胜,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胡卫国,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李建新与被告王战胜、胡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的诉讼代理人常莉莉和被告王战胜、胡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王战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偿还,每超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由被告胡卫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战胜答辩称,钱��实借了,担保人是胡卫国,后来原告也口头同意每月支付他2500元利息,我还过他几次利息记不清了。后来我和胡卫国还原告利息的时候,原告把我们当时开的车扣下了,那辆车是荣威350,是王建飞的。被告胡卫国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但是担保期限是一个月,担保期限过后,他们之间协商的利息的事与我没关系,并且扣车的时候我们就已经协商借款与我没关系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15年8月6日,李建新与王战胜、胡卫国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王战胜给李建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王战胜向李建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每超期一天还款,支付违约金500元。王战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第二组: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李建新与刘丽、杜海兵、高彬彬、胡玉仙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5月20日,刘丽向李建新借款,杜海兵、高彬彬、胡玉仙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的格式、内容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相同。2.西华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由担保人杜海兵、高彬彬、胡玉仙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根据借款合同第5条的约定,“如甲方仍没有还清欠款,逾期一个月后,担保人承担所有借款责任”属于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应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不超过担保期间。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二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2015年8月6日,被告王战胜向原告李建新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为被告胡卫国,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方每超期一天,需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500元。……5.如借款方仍没有还清欠款,逾期一个月后担保人承担所有借款责任。同时,被告王战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胡卫国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战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系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战胜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卫国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借款方每超期一天,需向出借方��付违约金500元”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违约金以15000元为宜。被告胡卫国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王战胜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借款合同第5项约定“如甲方仍没有还清欠款,逾期一个月后,担保人承担所有借款责任”属于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胡卫国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胡卫国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协商与其没关系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仅是单方陈述,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战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新借款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65000元。二、被告胡卫国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战胜、胡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迎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