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谭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531号原告:岳某某,女,汉族。被告:谭某某,女,汉族。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侵害,赔偿侵害期间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岳某某丈夫秦发星于2014年3月在被告谭某某之子鲜小刚处借款80000.00元,按月利息8分支付,期间已偿付利息28000.00元,现因秦发星在外打工,所挣工钱甲方支付。2017年7月2日,被告谭某某将原告住房门锁更换,致使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谭某某辩称:我更换了原告岳某某的门锁是真的,我为什么要换原告家里的门锁是有原因的。原告的丈夫秦发星在我儿子处借的钱,我们要过多次都不还,每次要都欺骗我。我儿子借给他这个钱也是在银行贷款借的,银行的利息都是我们在偿还。2017年7月2日上午7点多,我到岳某某家里去要钱,开始说好了的给15000.00元,去拿的时候原告又说只有12000.00元。我们还没有怎么说,岳某某就把孩子带上走了,一上午都没有回来,中午1点半的时候,岳某某以为我走了才回来。回来她就收拾东西,我们还没有说话,她就拿起收拾的东西走了。我没有办法就只有找人把锁换了。把锁换了后,我还向派出所报了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租房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岳某某提交的租房协议,被告谭某某认为不知道,该协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原告岳某某之夫秦发星在被告谭某某之子鲜小刚处借款。借款后,被告谭某某多次找到原告岳某某,要求为其夫还款。2017年7月2日上午,被告谭某某到原告岳某某家去,要求原告还钱,双方为原先约定的还钱数额发生争执。原告因送小孩领取通知书而外出,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家中。下午1点左右,原告回到家中收拾了一些东西就出门离开家。被告在原告家里等到下午见原告未回家,担心自己离开后原告家里的东西说不清楚,便找开锁的将原告家里的门锁更换。原告起诉后经人民法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由被告将已换的门锁换成新锁,赔偿因锁门租房的房租费24000.00元和做零工按200元每天计算,24天的损失4800元。原告在最后陈述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因为其亲人之间的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被告为收钱到原告家中,原告外出后将原告的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更换门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无法入室居住,在一定的期限内租房并产生房租费是客观事实,但没有必要租赁一年的时间。对房租费人民法院可酌定在每月1000元较符合南江现在租房的客观实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零工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最后陈述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位于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文星段1213号501室原告岳某某住房进屋的门锁更换,并将钥匙交原告岳某某。二、被告谭某某按每月1000.00元赔偿原告房租费,自2017年7月2日起至被告谭某某将门锁更换钥匙交与原告岳某某止。在交钥匙时一并给清房租费。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