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XX库诉石凤彬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库,石凤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1民初34号原告:XX库,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被告:石凤彬,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林业局。原告XX库与被告石凤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XX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凤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XX库、被告石凤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将原告的一套颗粒机买下,定价款为6万元,被告只预付3万元,剩余3万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承认。半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3万元,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被告石凤彬辩称,承认欠款3万元,买的机器那天,双方都谈好了所有的手续、小的零部件都到齐,就还款3万元。原告怕不给钱不给手续,被告怕不给手续不给钱,但手续现在一直都没有见到。国家承认的正规发票和生产的机械合格证,原告都没有。东京城林业局去厂子检查,没有合格证不允许生产,不给被告办理生产许可证,现在厂子一直在瘫痪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互有违约行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XX库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示石凤彬欠据1份,证明被告石凤彬欠XX库机器款3万元。被告石凤彬质证称:欠条是真实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出示照片3张,证明机器有生产检验合格证,不是三无产品,第一张机器的全景照片是石凤彬当时所买的那台机器的照片,第二张、第三张是东京城小夏买的同款机器的照片。被告石凤彬质证称:三张机器都不是本机的照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争议颗粒机的照片,不予采信。被告石凤彬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词称:“被告买原告的机器已付了3万元钱,这个钱是我当面给的,是我拿的钱。然后去拉的机器,时间记不清了,我与被告、原告去绥芬河拉的。”“交完钱谈的把机器手续说明书、保修卡、机器的合同拿来,当时都没有。”“晚上和被告吃饭的时候,谈的发票、合格证、证书什么的,原告说给被告”。原告XX库质证称:有异议,当时根本没有提到手续,机器根本就没有手续。被告石凤彬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词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向原告购买生物颗粒机,约定价款为6万元,并预付颗粒机款3万元。第二日,双方去绥芬河市将颗粒机拉回。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催要余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补写“购买颗粒机款”欠据1份。此款至今未还,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颗粒机款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颗粒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颗粒机款3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履行交付合格证、发票的义务,故不同意给付余款的主张,因争议的颗粒机系二手机器,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约定原告交付合格证、发票的义务,证人杜学东的证词作为单一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未提供因合格证、发票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且颗粒机已由被告重新粉刷,亦有贴牌被粉刷、掩盖,对于被掩盖的贴牌是否为合格证或其他标志,被告亦无法证实,故该颗粒机无合格证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退还机器(颗粒机)、原告返还机器款3万元、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经释明未交纳反诉费,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凤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库颗粒机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石凤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