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帆与王树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王树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074号原告:张帆,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锋,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帆诉被告王树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领、被告王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15年12月18日被告强迫原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项发【2013】1号文件的实施,永丰镇政府为配合建设永丰新城项目,建设方需要使用被告承包的土地,2015年12月18日,永丰镇政府经与被告平等自愿协商,双方达成《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书》,政府按1.2亩土地置换100平方米住宅的比例给被告房屋,被告的土地共1.77亩。原告当时是永丰镇政府副镇长,被告却以不给现金不让用地为由,毫无依据的强迫原告以原告个人名义为其出具“欠条”,欠其地款209758.4元,而根据法律规定,因威迫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树锋辩称,1、欠条纠纷已经立案(2016)豫1681民初2679号进行了审理,欠条的有效无效应是辩论程序,而今天的诉讼是一案两立,一个欠条分两次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2、我们从来没有存在胁迫,原告是人民政府的镇长,被告是老百姓,无权无力胁迫人民政府的镇长;3、原告的起诉为恶意诉讼。本院通过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对原告的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时系项城市永丰镇副镇长,因项城市永丰新城项目需要使用被告的土地,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张帆向被告王树锋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今欠条王树锋地款(永丰新城项目区田地1.77亩)209758.40元(贰拾万零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四角整),归还时间2016年2月10日),到期一次付清。”并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王培海作担保,王华昌、王树银、王高峰在场并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以被告强迫原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无效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期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当时系项城市永丰镇副镇长,因永丰新城项目需使用被告土地,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对使用被告土地的事实及向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亦无异议,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胁迫及其他导致欠条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件系一案两立,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679号案件(原告王树锋诉被告张帆合同纠纷一案)系给付之,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