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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807号原告:范某,女,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范文娜,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1,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范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2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17日在商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2。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某1没有到庭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09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1月17日在商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2,现跟随奶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