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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俊敏、张新林等与张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敏,张新林,张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264号原告:杨俊敏,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张新林,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张秋林,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杨俊敏、张新林诉被告张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敏、张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敏、张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两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杨俊敏、张新林与被告张秋林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秋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2016年3月5日,被告在借条上加注了还款期限,书面约定到2016年12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张秋林未按约还款,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张秋林未作答辩。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俊敏、张新林与被告张秋林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秋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2016年3月5日,被告在借条上加注了还款期限,书面约定到2016年12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张秋林未按约还款,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俊敏、张新林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刘文锋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