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玲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兰,王玲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刑初552号自诉人王秋兰,女,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王玲玉,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自诉人王秋兰以被告人王玲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秋兰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定,依法应予准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秋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艳芳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