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与陈乾盆、杨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陈乾盆,杨安琼,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9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长征路12号,注册号522725000045842。法定代表人聂其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成才,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乾盆,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被告杨安琼,女,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系陈乾盆之妻。被告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高家坳(盛世彩虹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92738160K。法定代表人梅正坪,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瓮安支行”)诉被告陈乾盆、杨安琼、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瑞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雒双虎、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瓮安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宏瑞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乾盆、杨安琼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农行瓮安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乾盆立即偿还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86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乾盆、杨安琼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路盛世彩虹B4幢2单元4层2号房产以原告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宏瑞康公司、杨安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乾盆、杨安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宏瑞康公司的答辩意见:提供连带保证是事实,被告陈乾盆、杨安琼现已找不到,公司已经替陈乾盆偿还了28170.95元的贷款,待法院依法处理后公司再行主张权利。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乾盆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杨安琼作为抵押人、被告宏瑞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瓮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乾盆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该款由农行瓮安支行直接划入被告宏瑞康公司尾号为4431的农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8年6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日期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同时,上述贷款以被告位于瓮安县××路盛世彩虹第B4幢2单元4层2-4-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本合同所述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9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宏瑞康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起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1)……(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4年7月4日,被告陈乾盆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瓮房预雍阳镇字第201404091号),抵押期限2014年6月25日至2028年9月30日。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执行利率7.205%,逾期利率10.8075%,到期日2029年7月7日。借款后,被告宏瑞康公司曾于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27日替陈乾盆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8170.95元。被告陈乾盆于2017年1月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陈乾盆尚欠本金205818.76元、利息6602.96元。原告向被告陈乾盆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属证书、结婚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个人未还逾期统计表及被告提供的业务凭证在卷佐证,经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贷款,被告陈乾盆未按约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陈乾盆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2017年7月24日为贷款到期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818.76元及利息6602.96元,逾期利息以20581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75%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陈乾盆以其坐落于瓮安县××路盛世彩虹第×幢×单元×层×号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虽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故本案抵押权并未实际设立,对原告请求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乾盆、杨安琼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可待抵押权登记办理完毕后另案主张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被告宏瑞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陈乾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宏瑞康公司对被告陈乾盆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虽系以陈乾盆个人名义所负,但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被告杨安琼应与被告陈乾盆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陈乾盆、杨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乾盆、杨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二分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581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75%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贵州宏瑞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陈乾盆、杨安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办理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盛世彩虹×幢×单元×层×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陈乾盆、杨安琼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曹代陶审 判 员 雒双虎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