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忠臣与张树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臣,张树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895号原告:田忠臣,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田德富,系原告儿子,特别代理。被告:张树才,住所地东辽县。原告田忠臣与被告张树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万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5943.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早8、9点钟,原告放牛回家,在本组侯家峰家门口监控下边,被告把原告殴打,原因是一个月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土地纠纷,一个地瓣引起,已经村委会解决完毕。原告被打当时是与村民聊天,没某某防备,被告骑着摩托车带着妻子,来到原告跟前,先是骂了原告一句,然后下车,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之妻也参与将原告挠伤。2017年5月29日,原告自觉头痛,报警后住进辽源市市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600元,护理费845.7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97.72元,合计5943.46元。被告答辩称,时间不对,26日我们发生口角没某某发生打斗,29日原告看的病,我们发生口角三天时间才看病,与我无关,另外原告26日发生口角并未打斗,所以`他没某某到派出所报案,至于28日派出所找我,我对此怀疑,他的伤是怎么来的,所以本案原告是讹诈行为,他所说的证人和录某某,证人没某某到庭,录某某可以假录,对此表示怀疑,原告说我年轻力壮,我有糖尿病并没某某能力打他,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是屯霸,所有跟他家的邻居都占人家地,都打仗,上别人家地里定边界,上别人家地里放牛,给别人家井里下药,他占我家地一根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住院收据4份、医疗费清单1份、辽源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医疗花费。二、照片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质证称与被告无关。法庭在庭审中出示了依职权在金州乡派出所调取的原告、被告及证人王增法询问笔录各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忠臣与被告张树才系本组村民。2017年5月26日早8、9点钟,原告在本组侯家峰家门口与人聊天,被告骑着摩托车带着妻子,来到原告跟前,问原告土地纠纷的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骂原告并动手殴打了原告。2017年5月29日,原告报警后到东辽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门诊费589元,后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189.08元,护理等级为Ⅱ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左颞枕部头皮挫伤、双眼钝挫伤、鼻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右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眼角膜白斑、双眼白内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应理性解决,但被告却情绪冲动,辱骂原告并在纠纷中造成原告伤害。对被告造成原告的伤害这一事实,有证人王增法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原告陈述及原告住院治疗疾病的诊断、病案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加以证明。对本起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纠纷系因土地边界没某某处理好引起,原告并与被告口角,对纠纷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医疗费27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7天)、误工费797.72元(113.97元×7天),合计5121.54元等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70%,即3585.08元。被告关于没某某打原告、原告损失与其无关的辩称没某某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田忠臣损失3585.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昕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