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6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闵某、曹某与彭某1、彭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曹某,彭某1,彭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050号原告: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身份证号:。原告:曹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积贺,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学生。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彭某2,系被告彭某1父亲。被告:彭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永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闵某、曹某与被告彭某1、彭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孟积贺、被告彭某1、彭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彭某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8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下直接赔偿原告保险赔款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彭某1驾驶被告彭某2所属甘GK91**号吉利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段处超车时和由南向北闵某驾驶的其本人所属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闵某及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甘州区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闵某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曹某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彭某1忽视行车安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彭某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原告诉讼法院。被告彭某1、彭某2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均属实;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医药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和数额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赔付,也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均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均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为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伤残限额下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但因本起事故中驾驶员15周岁,无车辆驾驶证,系无证驾驶行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垫付以及赔偿原则,我公司保留对驾驶员垫付的120000元的追偿权限。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彭某1无证驾驶被告彭某2所属甘GK91**号吉利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区段处超车时,将车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闵某驾驶的其本人所属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闵某及摩托车上乘坐的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甘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闵某、曹某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闵某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股骨骨折(左);2、胫骨平台骨折(左);3、胫骨髁间棘骨折(左);4、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4、左膝关节腔积液;5、胫骨终端骨折(左);6、胫骨下段撕脱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左小腿近端批复挫裂伤;7、下唇挫裂伤;8、低蛋白血症;8、贫血”,并住院治疗30天;原告曹某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批复裂伤”,并住院治疗26天,为此二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19596.4元。原告闵某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7)第096号意见书,结论为轻伤一级,系九级伤残,损伤后至该鉴定结束之日为完全误工损失日;伤后前4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曹某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7)第095号意见书,结论为轻伤一级,系十级伤残,损伤后至该鉴定结束之日为完全误工损失日;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伤后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彭某1驾驶的甘GK91**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彭某1系未成年人,亦未取得车辆驾驶证。再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彭某1、彭某2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提供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4、原告提供的甘肃仁和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仁和司法临医鉴字(2017)第095号、第096号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金额共计为5200元;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彭某1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身体受伤,其作为直接的侵权责任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彭某1驾驶的甘GK91**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故对二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彭某1负有全部责任,故不足额部分由被告彭某1赔付。被告彭某2作为彭某1父亲,对车辆管理不善,且未尽到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彭某2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闵某、曹某主张的医疗费11959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闵某主张的误工费24282元和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88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至此次鉴定时间结束之日内为完全误工损失日,原告误工费用应参照甘肃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28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势属九级伤残,损伤后前4个月生活需要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期间前1个月内需他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内日常生活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后前三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故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闵某身体九级伤残,损伤后果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也给其生活等方面造成了较大的不方便和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闵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法医鉴定虽预估需两万元左右,但根据原告损伤及身体恢复情况,该费用不确定,故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根据临床治疗情况,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曹某主张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原告的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不予支持,其理由与上述原告闵某诉请分析理由相同。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分析理由与上述原告闵某相同,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闵某、曹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19596.4元、原告闵某的误工费为24282元、护理费为171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为5130元、伤残赔偿金102772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1.75元;原告曹某误工费24282元、护理费1197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5130元、伤残赔偿金51386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598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故二原告合理损失合计382129.15元。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闵某、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闵某、曹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某1、彭某2赔偿原告闵某、曹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2129.15元(382129.15元-110000元),除去被告彭某1、彭某2已支付的90000元,被告彭某1、彭某2再向原告闵某、曹某赔偿182129.15元,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闵某、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8元(缓交3964元,实收2644元),减半收取3304元,原告闵某、曹某自行负担1304元,被告彭某1、彭某2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再向本院交纳660元,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进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苏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