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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魏希春与侯光才、侯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希春,侯光才,侯东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935号原告:魏希春,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魏希春之女。特别授权。被告:侯光才,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侯东飞,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北侧鑫源国际第**层。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李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魏希春与被告侯光才、侯东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希春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被告侯光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东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保全费共计款68272.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侯光才驾驶被告侯东飞所有的鲁N×××××号普通轻型轿车,在庆云县中心街与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北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N×××××号轿车系被告侯东飞所有,并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侯光才、侯东飞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诉求。被告侯光才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多。被告侯东飞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侯光才驾驶侯东飞所有的鲁N×××××号轿车,在庆云县城区中心街与北二环路口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鲁N×××××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就治于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12058.8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王玉荣、女婿耿金良护理,出院后王玉荣护理。王玉荣系农村居民户口,耿金良在庆云县小城故事酒店上班。原告伤情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头部软组织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原告以上损伤的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对以上事实,当事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双方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被告侯光才辩称,原告住院后期只是“挂床”,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该赔偿数额。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原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共7天,住院费清单显示:床位费、诊疗费、二级护理费、陪护床费共计63元,没有用药。考虑原告住院后期病情好转,连续7天没有用药治疗,在此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可予以扣除。原告产生的护理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该保险公司就经济损失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侯光才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提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费票据一张。被告侯光才辩称,该伤残鉴定费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系本院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票据尽管不是国家正式税票,但该项费用原告确已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700元,原告亦同意,该意见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其他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8.83元,由原告提供的医药单据予以证实;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7天)×100元/天=2800元,由原告提供的病历、每日清单予以证实;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由原告提供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4、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提供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8、保全费120元,由本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款7928.83元。被告侯光才虽然驾驶的是侯东飞所有的车辆,但侯东飞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侯光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侯东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东飞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希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款53700元。被告侯光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希春医疗费20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款7928.83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侯东飞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计款753元,由被告侯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耿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景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