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世海与张海英、沈运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海,张海英,沈运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875号原告:高世海,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英,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沈运强,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高世海诉被告张海英、沈运强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张海英、沈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大唐世家4-1室的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160万元。后来,被告增加地下室及外延等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03586元。2014年10月,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1072708元。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003586元;2.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6912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我们已经全额支付100万元,不存在拖欠费用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虽然没有签字,但当时合同载明了工程基本的工期承保方式等;2.房屋结构平面图及平面布局图,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真实性;3.装修预算及单据,证明原告承揽工程的工程量及费用;4.照片,证明原告承揽的施工全部完成,不存在被告所讲的未完工的情况,被告使用亦证明房屋实际验收合格。被告提供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房屋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记载的装修地址、签字人均非被告房屋、被告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这是我们给原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装修预算表的抬头为领事馆别墅,非被告房屋,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全部的施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被告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款、装修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进行鉴定。2017年7月6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房屋现有情况,无法满足鉴定的需要,我司无法对本案作出完整的造价鉴定。诉讼中,本院就该情况说明进行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作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大唐世家4-1室的所有权人,委托原告进行装修装饰,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原告对被告给付100万元装修款无异议,就装修过程中因增项产生的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原告提供了装修服务,被告支付了装修费用。本案中,原告就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虽提供合同、预算、票据、照片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从证明能力与证明力上均无法佐证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虽申请鉴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鉴定程序无法开展。经本院充分释法,原告仍无法补充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亦就诉争焦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未达成调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作为举证责任的主要义务主体,未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