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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3月9日出生,安徽省淮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永城市新庄矿职工,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玉玲、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市苗桥乡新庄矿水暖科,趁无人之机,先后将被害人秦某的一部VIVO手机、现金60元、黄金叶香烟一盒及被害人张某1的77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512元。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案发后已被追退。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市苗桥乡新庄矿水暖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2的一部华为手机、现金100余元盗走。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864元,案发后已被追退。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300余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刘某某前科查询证明、公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警经过、领条二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当事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追退,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0余元予以追退,返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