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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史海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海华,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诉人史海华因诉溧阳市规划局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7)苏0481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史海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峰国际饭店配套用房项目,未依照溧规建字第32048120112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建设,严重超高,随意移动坐标。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18日给予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溧阳市金峰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至今未告知有利害关系的锦汇大厦业主)。而处罚事实依据是被告对该项目作出“该建设工程不违反相关规划技术规定,建议保留使用”。被告的行政行为依据与事实不符,作出的行政界定不合法。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相邻锦汇大厦业主的利益。该项目与锦汇大厦的实际间距仅有11.60米(依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测量方法测得),违反了《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之强制规定,与锦汇大厦裙房间距仅有2.2米,堵塞了消防疏散通道,给锦汇大厦消防安全带来了隐患。超高及改变了使用功能严重影响了锦汇大厦业主生活工作。另外该项目在建设中被告发现其不按行政许可内容施工,多次责令停工改正,建设单位不予理睬,其态度恶劣,和对职能部门的不屑,更不应该保留使用。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溧阳市规划局对金峰国际饭店配套用房项目超规划许可建设给予“该建设工程不违反相关规划技术规定,建议保留使用”的界定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溧阳市规划局关于金峰国际饭店配套用房建设工程的认定(该建设工程不违反相关规划技术规定,建议保留使用),系利用其城市规划相关专业知识作出的技术性专业判断。因溧阳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后,对违法建设后续的行政处罚集中由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该规划审核意见仅仅为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性行为,是作为后续行政处罚的证据或依据使用的,该意见本身并不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非独立可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史海华的起诉不予立案。史海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了相关专业知识作出的技术专业判断,形成违法界定,属于被上诉人独立的行政行为;二、溧阳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的认定行为是城管局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的影响作用,具有可诉性。上诉人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81行初40号行政裁定书,判令该院依法受理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溧阳市规划局关于涉案建筑物的界定仅是基于专业知识给出的技术性意见,并非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规划决定,该意见仅作为后续行政处罚的证据,其本身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对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刘晓琴审 判 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储心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