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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猛宸与贾继春、盛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猛宸,贾继春,盛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571号原告:罗猛宸,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继春,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盛荣荣,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猛宸与被告贾继春、盛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贾继春下落不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猛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盛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继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贾继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借款9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未果。被告盛荣荣系被告贾继春妻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贾继春未作答辩。被告盛荣荣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与被告贾继春系夫妻,但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并诉至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因此本案可能属于原告与被告贾继春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被告贾继春借款即使是事实,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属银行工作人员,被告贾继春经营饭店,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月9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12月1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万元,其中2016年3月12日及5月20日两笔为银行转帐,另外两笔为现金给付,2016年1月9日借款时间至2017年2月8日,2016年3月12日借款时间至2016年4月12日,其他借款未约定借款时间。被告贾继春收到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四张。该借条均为格式借据,出借人、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数额、联系方式等处均为空白,由被告贾继春填写并按指印确认。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盛荣荣曾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故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猛宸、被告盛荣荣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以被告贾继春名义出具的借条四份、收据一份、以被告贾继春名义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在卷为证,被告贾继春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荣荣关于该借款为原告与被告贾继春虚构债务及被告贾继春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约定的事实,但可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继春、盛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猛宸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0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继春、盛荣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人民陪审员  华 玲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