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字第10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嗣东范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露,邓嗣东,代明,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字第10138号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4150X3。法定代表人:蓝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寅婧,女,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露,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邓嗣东,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代明,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双峰山路2号3幢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5704352H。法定代表人:陈露,经理。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陈露、邓嗣东、代明、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墙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寅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露、邓嗣东、代明、迷墙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960.15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1日的罚息37306.09元、复利1436.6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09960.15元为基数,按照固定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邓嗣东、代明、迷墙商贸公司对被告陈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恒丰村镇银行与陈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邓嗣东、代明、迷墙商贸公司与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陈露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向陈露指定账户转账45万元,陈露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邓嗣东、代明、迷墙商贸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露、邓嗣东、代明、迷墙商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恒丰村镇银行(贷款人、甲方)与陈露(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恒丰村镇银行向陈露提供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出账后第十个月归还本金10万元,第十一个月归还本金10万元,到期归还本金25万元;本次贷款期间,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由乙方、担保人承担。同日,邓嗣东、代明、迷墙商贸公司均与恒丰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陈露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2015年11月30日,恒丰村镇银行将借款45万元支付至陈露指定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陈露收到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陈露尚欠借款本金409960.15元,截至2017年6月1日的罚息37306.09元、复利1436.6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证》、《普通贷款还款测算》、业务交易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恒丰村镇银行与陈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邓嗣东、代明、迷墙商贸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恒丰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陈露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恒丰村镇银行主张陈露返还借款本金409960.15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1日的罚息37306.09元、复息1436.68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上浮50%支付罚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邓嗣东、代明、迷墙商贸公司自愿为陈露《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陈露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邓嗣东、代明、迷墙商贸公司应对陈露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9960.15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1日的罚息37306.09元、复利1436.68元;二、被告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09960.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邓嗣东、代明、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陈露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4.86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894.86元,由被告陈露、邓嗣东、代明、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缴,被告陈露、邓嗣东、代明、重庆迷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直接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