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海市鑫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海市鑫兴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祥,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吴堡村黄家组6号,系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顾问,授权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鑫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海达冬青西街北一街坊德顺祥庭小区19号楼1单元151号。法定代表人王雅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妮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为30503112100004,授权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鑫兴达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268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关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海勃湾区法院裁决”。合同已约定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敬东审 判 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