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梦思与张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思,张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467号原告陈梦思,女,1994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黎平,江西振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涛,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原告陈梦思(下称原告)与被告张彦涛(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一个月,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分两次将该笔借款借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归还,直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归还了借款13700元,并重新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6年4月5日前归还剩余借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3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96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6.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6年3月24日归还借款13700元,约定剩余借款于2016年4月5日之前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该款原告分两次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2016年3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13700元,双方就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梦思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已归还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元整,剩余资金于2016年4月5日之前归还,如有逾期用个人财产抵押。”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剩余借款,被告未予以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6300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6%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自2016年4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梦思借款56300元,并以本金56300元,按年息6%,从2016年4月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梦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彦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张彦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陈勉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彦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