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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邹俊、易小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邹俊,易小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040号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雷准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俊,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告:易小青,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俊、易小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俊、易小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俊、易小青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MXXXXXXXXX,车架号:LSJW26G62DS057987,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ZXX**)的所有权归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邹俊应予返还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邹俊向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79,027.68元、截至2017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190.98元、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以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应付未付租金6,58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邹俊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邹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邹俊所有;5、请求判令被告易小青对被告邹俊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小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俊追偿。审理过程中,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明确,以开庭日即2017年7月28日为合同解除日,并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邹俊向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79,027.68元、截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351.23元、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应付未付租金9,87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荣威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MXXXXXXXXX,车架号:LSJW26G62DS057987,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ZXX**),被告邹俊支付首付款61,267元,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90,533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邹俊应自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3,292.82元;被告易小青为被告邹俊的保证人;被告易小青不可撤销地向原告担保,被告邹俊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被告易小青须在原告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向原告承担被告邹俊按合同需要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租赁期限内,如被告邹俊连续二期未能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还有权按应付租金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邹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邹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邹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已向被告邹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7年5月起邹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在《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确认以原告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被告邹俊、易小青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邹俊、易小青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及《车辆交接单》;2.《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3.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4.应收债权明细表;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鉴于本案被告邹俊、易小青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俊、易小青签订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邹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邹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应为: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律师费损失之和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四同时不低于每日一百元,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且有合同依据,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易小青应按约对被告邹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俊追偿。被告邹俊、易小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俊、易小青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二、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荣威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MXXXXXXXXX,车架号:LSJW26G62DS057987,机动车登记编号:赣CZXX**)归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邹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被告邹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79,027.68元、截至2017年7月28日止的逾期利息351.23元、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7年7月28号的应付未付租金9,878.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邹俊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邹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邹俊所有;五、被告易小青对被告邹俊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小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计952.50元,由被告邹俊、易小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