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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志卫与孙雪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卫,孙雪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602号原告程志卫,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生,住通许县,系程志卫之妻,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孙雪朋,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郭善学,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生,住通许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程志卫诉被告孙雪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02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后孙雪朋提出上诉,于2016年12月2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民终2370号民事裁定,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发回通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告孙雪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善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蒜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的大蒜地6.471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5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价格,但是被告却言而无信还擅自涨承包费,不按合同履行约定内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将承担双倍退还定金的责任。按2016年大蒜的产量及大蒜的每斤价格来算,2016年通许县的农民每亩大蒜产干蒜2800-3000斤,2016年通许县农民卖大蒜一斤4.5-5元,一亩地卖大蒜12600-15000元,除去本钱以外每亩给原告程志卫造成经济损失8000-9000元,故违约金约定明显低于实际损失,现申请人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变更诉求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违约损失一亩地8000元,6.471亩共51768元,另外退还程志卫本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雪朋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押金钱我愿意退给他,他的损失我不赔偿。程志卫变更申请书中写道,我违约,这不符合事实,我并没有违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表示过,更没有明确表示过不继续履行合同。在2016年4月1日,种植的大蒜属于幼苗期,不能确定将来成熟大蒜的市场价格,程志卫首先要求解除合同,我接到程志卫的起诉书才知道这一情况,我从来没有说过大蒜涨价的事,有张瑞学作证。事实是程志卫违约,不是我违约,程志卫才是违约方,我不付给他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蒜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程志卫)与乙方(孙雪朋)就大蒜土地承包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一、乙方将依法取得在通许县冯庄镇张庄村2组村民的大蒜土地长120米,宽35.95米,共计6.471亩,大蒜土地承包给甲方,其中四邻为北邻孙玉福的地,东邻河堤,南邻张国伟的麦地,西边是路。二、甲方承包乙方大蒜6.471亩,每亩3000元,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已付定金为15000元,剩余4413元,余额收完蒜后一次性付清。三、结算方式:现金结算,甲乙双方以收据为凭。四、大蒜成熟后,甲方无条件在30日内彻底收完,否则赔偿乙方每亩2000元。五、乙方在实际丈量后收取定金时,此打算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有着看护管理的义务,没有自作主张出售、收获的权利,如大蒜发生被盗、毁坏等故意认为现象,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赔偿甲方一亩一万元,如发生自然灾害(如冰雹、地震等)造成重大减产,乙方必须退还全部定金。乙方蒜地不能种农作物,收完后再种农作物。六、大蒜生长期间乙方必须听甲方通知负责浇水。乙方每浇一亩地甲方给乙方每亩20元,20元含电费。七、如甲方违约,定金不退,若乙方违约,将加倍退还甲方所有定金。从签订之日到运完大蒜止有效。如有违约将负法律责任。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和按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程志卫向被告孙雪朋支付定金150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大蒜承包合同、询问笔录、收到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程志卫与被告孙雪朋签订的大蒜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程志卫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孙雪朋交付了15000元,而被告孙雪朋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蒜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款项15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案双方约定的15000元定金过高,但原告变更诉求为退还15000元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损失过高,根据当时大蒜市场行情及双方的陈述,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雪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志卫退还15000元,并向原告程志卫支付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69.2元,由原告程志卫负担809.06元,被告孙雪朋负担66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国强审判员  潘红军审判员  杨冻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