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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光永、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永,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25执511号申请执行人:李光永,男,1963年5月4日生,韩国公民,住韩国。被执行人: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五里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淑兰,系该公司董事长。李光永申请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编号14113-0014号),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沧民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承认与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编号14113-0014)。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李光永于2016年2月2日向沧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为方便执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指定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名下仅有一个工商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永光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盐山县永惠钢管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君默审判员  范 超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