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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中义与温县祥云镇苏庄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义,温县祥云镇苏庄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719号原告:李中义,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被告:温县祥云镇苏庄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范守信,系小组组长。原告李中义因与被告温县祥云镇苏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苏庄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义、被告苏庄二组诉讼代表人范守信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义、被告苏庄二组诉讼代表人范守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树款10000元;2、���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苏庄二组的成员,1998年原告以每年每亩240元的价格承包组内位于三号路路北的土地2亩。1999年冬,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种植上小麦后,根据上级规划,原告所承包的2亩土地被规划为林带,种植上了杨树。当时,村、组均言明,树种在谁地上就归谁所有。2013年春,原告所承包的2亩土地的树木已经成材,却被二组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却拒绝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虽经多方调解,均无果。被告苏庄二组辩称,2000年冬,根据镇里的安排,我村在三号路路北和路南植树,树苗统一由大队发放,树沟由大队统一挖,统一栽,统一浇。三号路路北东西植树90米长,植五行,2米一行,4米一棵,最后树木归各小组所有。2013年,根据谷黄路西延扩宽,经村两委和村一、二组组长商议,将该树木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张彦(包括路南的树),树款有镇核算中心结算票据为证。但原告多次拿出承包条,无理要求小组返还2013年所有卖树款,全组代表和大多数村民坚决反对。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了两年的承包费480元。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该收据是司法所收的原告的承包款,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承包费。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内的树木卖给了马张彦。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当时一、二组的树都卖给了马张彦。3、张忠阳证明一份,证明经协商,树木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张忠阳是协助村里收款的人员,其在时隔十几年后,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树木归原告所有。4、郑军证明一份,证明树木栽到谁的土���就归谁。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该证明不是郑军书写。5、祥云镇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纠纷经乡里调解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明显示原告交了1998、1999年两年的承包费,而不是2000年、2001年的承包费,所卖树木并没有生长15年。6、苏庄村委会公布的收入支出明细,证明被告卖树得款10000元。被告质证称,该10000元是防汛路路东的树木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时任组长范东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小组并没有说过树木种在谁的地上就归谁。原告质证称,有异议,2000年时范东祥不是组长,冯庚新是组长。范东祥1996年就不干组长了。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种树及卖树的具体情况。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树木的棵数不对,小组卖树时,原告数过,是113棵。3、时任村委会主任郑军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骨���厂北的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各小组所有,其本人没有向司法所出具过任何证明。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内容不属实。4、苏庄二组账目票据四张,证明骨胶厂北土地路两边的树木共卖了5000元,防汛路路东的卖树款,大队向二组划拨了10000元。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账目不明显,没有说多少棵数。5、村大队报工表四张、会议记录一张,证明三号路路北的树木是在2000年11月26日后栽种的。原告质证称,有异议,树木是1998年、1999年各种一次,土地的赔偿款原告也没有得到,大队有没有组织人浇树,原告不清楚。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祥云镇司法所出具的收据,因当时苏庄村委会委托了乡司法所去催收土地承包费,所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也认可树木卖给了马张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人��当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明系祥云镇调解委员会出具,加盖有调解委员会印章,该证据能够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只是粗略的显示支二组树款10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树款就是诉争的树款,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账目票据,也能显示该10000元树款并不是诉争的土地的树款,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苏庄村委会出具,加盖有村委会印章,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均加盖有祥云镇财政所的印章,真实有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报工表上的浇树并不能证明就是浇诉争土地上的树,即使是浇诉争土地上的树木,也不能证明树就是当时种的,挖沟也不一定是挖树沟,也有可能是挖隔离沟,会议记录记载的是2号路的相关情况,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树木是2000年种植,该证明指向与祥云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中树木生长15年也是矛盾的,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原告承包了苏庄二组位于三号路(骨胶厂)路北的土地,承包费每年240元,原告种了两年。2000年11月5日,原告将两年的承包费480元通过祥云镇司法所交纳。1999年冬,根据上级安排,苏庄村委会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杨树。2013年6月,苏庄二组将三号路路两边的树木卖给马张彦,得款5000元。2016年3月24日,祥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苏庄村委会、苏庄二组和原告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诉争的树木于1999年种植,2013年售卖,因卖树时三号路路北的树木与路南的树木一并售卖,共得款5000元,根据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路南树木棵数少,但树木大,路北树木棵数多,但树木小,因此本院酌定路北所卖树木得款为2500元。原告1998年开始承包三号路路北土地,承包两年,树木1999年冬栽种,所以栽种树木对原告承包土地的影响只有一年,原告应得的树木收益为2500元的十五分之一,即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祥云镇苏庄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中义树木款167元。三、驳回原告李中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祥云镇苏庄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更贵审 判 员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