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瑞业、孙承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业,孙承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250号申请执行人:王瑞业,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孙承芸,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瑞业与被执行人孙承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福清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燕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反馈信息中存款余额严重不足;于2017年4月20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无车辆信息;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向工商总局查询股权信息,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于2017年7月27日向不动产中心查询房产登记情况,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李燕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福清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一礼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宝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