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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向云彩与殷言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云彩,殷言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云彩,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群(向云彩之夫),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言双,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向云彩因与被上诉人殷言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云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群、被上诉人殷言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云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殷言双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当事人房屋相邻处有一块集体所有的空地,被上诉人占用一大半作为菜园,上诉人占用余下部分堆放火粪,两家长期以来共同使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直接要求上诉人移走;第二,本次纠纷系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的家门口主动挑起,上诉人在无路可退的情况下做出的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当日均在医院作了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上诉人的伤情比被上诉人更重,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与诊断结果不符,故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的主张是不合理的;第四,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殷言双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不存在所谓的正当防卫,公安机关也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第二,根据被上诉人在医院的检查报告、病历等相关资料,被上诉人检查时间、受伤部位与纠纷情况相符,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客观存在的,没有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不需要去做鉴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言双向一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向云彩赔偿医疗费2321.90元、住宿费130元、误工费935.28元(6天×155.88元/天)、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318元、合计670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的事实:殷言双与向云彩系邻居关系,殷言双的房屋侧面、向云彩房屋门前有一块公用场地,向云彩常年将一堆火粪堆放在公用场地上。殷言双认为堆放火粪严重影响通行及生活环境,多次要求向云彩将粪移走,向云彩未履行。2016年3月12日早上8时许,殷言双再次要求向云彩将粪移走,向云彩不同意,双方遂发生口角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中向云彩致殷言双头部受伤。平利县公安局广佛派出所接到殷言双的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了走访调查,并于2016年4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向云彩给予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纠纷发生后,殷言双先后在平利县中医医院、平利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其伤情最终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322元、交通费318元、住宿费1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却为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导致殷言双受伤,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向云彩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以致矛盾升级,致殷言双受伤,其行为构成对殷言双健康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云彩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自卫,且殷言双在医院所作的检查结果与双方的撕扯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殷言双所诉损失不应由向云彩承担。经审查,双方在相互撕扯中均有致伤对方的故意,不具备自卫的构成要件,殷言双受伤后在医院所作的检查部位和检查结果与殷言双的撕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向云彩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殷言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向云彩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与向云彩间的矛盾,自身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向云彩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评判双方的过错程度,向云彩承担70%的责任,殷言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殷言双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核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殷言双受伤后持续门诊检查治疗,受伤部位和检查部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云彩未能就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异议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殷言双主张医疗费2321.9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经核算为2322元,因殷言双仅主张2321.90元,故支持2321.90元。2.误工费,殷言双虽未住院治疗,但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3月18日持续门诊治疗,误工系实际产生,支持其误工费为935.28元。3.关于殷言双主张的住宿费130元和交通费318元,向云彩虽提出异议,但该支出系客观存在,予以支持。4.关于殷言双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殷言双的损伤仅为一般性损伤,并未造成伤残,向云彩的侵权行为未对殷言双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数额合计3705.18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殷言双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321.90元、误工费935.28元(155.88元/天×6天)、住宿费130元、交通费318元,合计3705.18元,由向云彩赔偿殷言双2593.63元(3705.18元×70%),限向云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下余损失由殷言双自行负担;二、驳回殷言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云彩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是程群、唐开成的书面证言,第二组新证据是唐群制作的两张现场平面图例,共同予以证明纠纷现场的区域位置及当事人的行动路线,证明本案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被上诉人质证称,程群、唐开成出具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也没有附上身份信息,属于无效证据,而两张绘制图无法证实真实情况,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现场勘察,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记录为准。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程群、唐开成和唐群均未在现场,对表述纠纷过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反映现场位置的证言内容和现场平面图例,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两张照片已经能够反映堆放火粪的客观位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均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前往纠纷发生地进行调查取证的请求,本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进行调查走访,及时对相关证人和双方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纠纷发生距今时隔一年多,上诉人要求法院再次进行现场调查已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向云彩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殷言双的伤情是否真实存在,如何形成?一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第二,一审关于殷言双的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第三,殷言双是否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支持其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各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就争执过程作出的陈述能够相互映证,双方当事人也未否认发生纠纷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殷言双的伤情系双方纠纷中形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认定标准,另外,综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相关证人对纠纷具体情节的陈述、纠纷造成的后果、向云彩因纠纷被行政处罚等客观情形,一审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殷言双受伤后前往平利县中医医院、平利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结果显示的部位与证人、当事人关于纠纷受伤部位的陈述一致,且殷言双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殷言双系家庭主妇没有固定的收入,但因受伤客观上产生了无法劳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故本案中殷言双的误工费应为473.4元。关于上诉人所称殷言双借助其兄势力无理取闹、挑起事端且一审法院存在偏袒情形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被上诉人殷言双的误工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民初52号民事判书决第二项;二、变更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民初52号民事判书决第一项为:殷言双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321.90元、误工费473.4元(78.9元/天×6天)、住宿费130元、交通费318元,合计3243.3元,由向云彩赔偿殷言双2270.31元(3243.3元×70%),限向云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下余损失由殷言双自行负担;三、驳回殷言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殷言双负担10元,由向云彩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50元,根据上诉请求确定收取30元,由上诉人向云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