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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9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杨健琼与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国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琼,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国柱,王平宪,李秀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9民初86号原告:杨健琼,女,1966年1月5日生,白族,云龙县水务局退休职工,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兰坪县城金江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王平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柱,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经商,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赵国柱系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公司出资人。被告:赵国柱,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经商,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阳区。被告:王平宪,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经商,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彝良县。被告:李秀洋,男,1966年5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原告杨健琼与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公司、赵国柱、王平宪、李秀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琼、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柱、被告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宪、李秀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健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公司、赵国柱、王平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7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二、判令被告李秀洋对以上本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公司、赵国柱、王平宪由于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三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四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息4%。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从信用社转账到被告赵国柱农业银行卡人民币800000元(扣除利息40000元,实际转账76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请朋友杨丽娟从农业银行转账到赵国柱农业银行卡上2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公司、赵国柱、王平宪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4%。原告请朋友杨丽娟于2015年3月26日从农业银行转账到李秀洋农业银行卡上300000元。被告李秀洋对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公司、赵国柱、王平宪对两笔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26日,剩余的利息均未支付,两笔借款到期后本金亦未归还。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前列请求。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不起原告。请原告给予一个偿还期限。赵国柱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均属实。被告王平宪和我是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王平宪占有80%的股权。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被告王平宪已经失踪,我也正四处寻找,但无法查找到王平宪的下落。我愿意与王平宪、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原告给予一个偿还期限。被告王平宪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李秀洋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平宪和被告赵国柱系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由于公司资金紧缺,2015年1月22日,王平宪、赵国柱向原告杨健琼协商借款1000000元,用于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生产费用,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杨健琼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生产费用。借款期限: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为期四个月”的借条。借条上盖有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赵国柱、王平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秀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天几方还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4%及支付利息的时间,协议同时载明“拖欠利息按每天1500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到期未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李秀洋负责归还其本金”。杨健琼、赵国柱、王平宪在协议上签字,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上签章,李秀洋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当天,杨健琼请朋友杨丽娟从中国农业银行云龙县支行转到赵国柱在中国农业银行兰坪县支行的账户中200000元。第二天,即2015年1月23日,杨健琼先扣除当月的利息40000元后,在云龙县农村信用社转到赵国柱在中国农业银行兰坪县支行的账户中760000元,两笔共计960000元。2015年3月26日,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再向杨健琼协商借款300000元,用于公司矿山生产费用。并于当天向杨健琼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杨健琼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生产费用。借款期限: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为期四个月。”的借条,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签章,赵国柱在借条上签字,李秀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几方还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按月息4%计算利息并约定支付月息的时间,同时协议载明“拖欠利息按每天1500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到期未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李秀洋负责归还其本金”。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上签章,赵国柱在协议上签字,李秀洋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当天杨健琼先扣除当月利息12000元后,请朋友杨丽娟从中国农业银行云龙支行转给李秀洋在中国农业银行兰坪县支行的账户中288000元,由李秀洋将款项交给赵国柱。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息4%按月支付到2015年6月26日,之后到现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赵国柱陈述,被告王平宪个人使用了借款的部分资金。目前被告王平宪处于失联状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现已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杨健琼。原告向被告交付两笔借款共1300000时从中预先扣除利息5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该条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248000元。被告按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月息4%支付到2015年6月26日,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但多支付的部分被告表示不要求退回。原告诉请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月息1%,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由借款人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平宪、赵国柱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国柱表示愿意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受理该案后,本院无法联系到被告王平宪,原告杨健琼、被告赵国柱均无法联系到被告王平宪,本院采取公告方式对被告王平宪进行送达,现公告期已满,被告王平宪仍不到庭应诉。被告王平宪作为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发生困难、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原告起诉其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到庭说明情况,本院认定王平宪为恶意逃避债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王平宪应当与公司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秀洋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但李秀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并在两份《借款补充协议》中与原告约定“本金到期未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李秀洋负责归还其本金”,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李秀洋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就立即多次向保证人李秀洋主张权利。被告李秀洋在本院传唤后,不出庭进行答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李秀洋主张过权利,李秀洋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李秀洋应当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国柱、被告王平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归还给原告杨健琼借款本金1248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月息1%;二、由被告李秀洋对借款本金1248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健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兰坪县驰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国柱、王平宪、李秀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丽萍审 判 员  杨德义人民陪审员  解昌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四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