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9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陈法军与石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军,石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549号原告:陈法军,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久,韩万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大伟,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陈法军与被告石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大伟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大伟应当按约偿还,其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3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月息2.5%,现其逾期,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大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法军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石大伟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石大伟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前进代理审判员 陈书琴人民陪审员 姚长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