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邓素玲与凤山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玲,凤山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王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2行初75号原告邓素玲,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广西凤山县,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朝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陆嵘,县长。委托代理人罗起卫,凤山县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云舒,市长。委托代理人邹庆梅,河池市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王美香,女,1944年3月2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广西凤山县.委托代理人蒲忠裕,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生,住桂林市叠彩区,系王美香儿子。原告邓素玲不服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和河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美香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起卫,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庆梅,第三人王美香的委托代理人蒲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素玲诉称:(一)宅基地及纠纷处理的基本情况。1981年第三人王美香为了在原告户房屋西面大门前右侧建砖瓦房,强行拆掉了原告户房前左侧猪圈房的北面,拆掉面积为33平方米(宽3米,长11米)。对此,原告户一直向有关单位、部门反映,请求解决,但均未得到解决,双方争议、矛盾不断。2016年9月份,第三人拆除旧房,准备建新房,在规划建新房中,其仍把其原强占原告户的猪圈房作为新房部分地基。2016年9月23日,原告请求由乡、村、组干部及部分知情亲人调解,第三人不同意,声称其有土地使用证,但没有出示原告看,原告过后了解其确实取得了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凤集用(2011)第1603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竟然包括到原告户33平方米的猪圈房地基。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请求凤山县国土资源局调解、处理。2016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凤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三门海镇月里村10组邓素玲要求解决宅基地争议有关问题的答复”。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凤集用(2011)第1603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3月21日,原告收到河池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10日河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凤集用(2011)第1603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的凤集用(2011)第1603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存在根本错误。风集用(2011)第1603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把原告户的猪圈房地基化作第三人的宅基地,没有征得原告户同意;该宅基地与原告户相邻,但没有原告指界认可。颁发该土地使用权证前,凤山县人民政府根本没有依法进行土地设定登记公告,所谓的土地设定登记公告材料属虚假的,颁发凤集用(2011)第1603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违法。(三)河池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没有认真复议,维持凤山县人民政府确有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凤集用(2011)第16038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议只是流于形式。基于前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凤山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和河池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10日河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池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河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发。(二)河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答辩人认为河政复决字(2017)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美香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一)原告无权代表去世的老人家。(二)在蒲家建房时候原告邓素玲还未嫁过蒲家,她如何知道有争议。(三)邓素玲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提供的证人证据都是伪造的。本院认为,1981年第三人王美香在位于凤山县袍里乡月里村十组土地上兴建房屋使用至2016年,并于2011年12月23日取得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凤集用(2011)第16038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6年9月第三人王美香拆除旧房准备在原地址上重建新房时,原告邓素玲主张第三人王美香原部分建房用地占用其猪圈房地基,并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诉讼期间,原告邓素玲既未提供出与该宗土地权属相关的书面凭据,亦未能提供长期管理使用该宗土地及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属的确凿证据,故原告邓素玲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素玲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凌云审判员 华卫江审判员 寇四清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祥铭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