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马华峰与陈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峰,陈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1106号原告:马华峰,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系高昌区鲁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菲,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1201211850069。被告:陈浪,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阆中市人,建筑行业劳务承包商,现住乌鲁木齐市。马华峰与陈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20,550元(50元×411天),自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经营的鲁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电动工具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工具吊葫芦壹台,每天租赁费为50元,租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使用完毕交回之日止。至此,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已经远远超出了吊葫芦的价值,被告早已使用完毕,但至今未将租赁的吊葫芦交回,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均推脱不予返还。现在被告已拒接原告的电话,被告的态度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赁费。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陈浪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经营的高昌区鲁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电动工具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陈浪)租赁甲方(马华峰)工具吊葫芦壹台,每天租赁费为50元。约定租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使用完毕交回之日止。乙方使用前预交押金500元。协议签订后,马华峰向陈浪交付了租赁物,陈浪预付了500元押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为此,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15期间411天的租赁费,要求被告支付并由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交付了租赁物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也未返还租赁物。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收取被告500元押金,可抵作租赁费。故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500元后,被告陈浪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马华峰与被告陈浪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浪向原告马华峰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0,05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被告陈浪返还原告马华峰租赁物吊葫芦一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被告陈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