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卢媛媛诉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媛媛,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717号原告卢媛媛,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卢继强,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春平,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卢媛媛与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世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媛媛之委托代理人卢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媛媛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新家园小区内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在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迟延交付房产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交房,同时向原告收取了办理产权登记的专项维修基金、契税,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此间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要求:1、判令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6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登记号为Y08002285《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世新家园第5幢1单元7层10703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72.29平方米,总价款646449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未在约定时间办理房产证,迟交付房产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646449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2008年4月18日,原告收到涉诉房屋,在收房时向被告交纳专项维修基金19393元、契税19393元。因被告一直未办理分户,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陕西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物业费每平方米1元,建筑面积172.29平方米,18个月应交3101.4元,实际交纳4939.2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能在交房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应承担迟交房产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因原告提供物业费票据仅证明其交纳4939.2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卢媛媛办理合同登记号为Y0800228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易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副17号世新家园第5幢1单元7层107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卢媛媛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4939.2;三、驳回原告卢媛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盼盼 百度搜索“”